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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 菲律宾1987年综合投资法

时间:2017-6-1 14:31 0 4937 | 复制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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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987年综合投资法1

总则

第一章 名称和政策的宣告

第一条 简称——本命令称为《1987年综合投资法典》

第二条 投资政策的宣告——为了加速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协调经济民族主义的原则和目标,追求有计划的、经济上可行的、实际的产业分散,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在鼓励竞争,阻止垄断的条件下,宣布以下国家政策;

(1) 国家鼓励菲律宾私人和外商投资于工业、农业、林业、采矿业、旅游业和其他经济部门;相对于投资额,能大量地提供就业机会;增加本国土地、矿产、林业、水产和其他资源的生产
率,并提高产品利用率;提高企业雇佣人员的技术才能;为未来的经济发展打下基础;迎接国际竞争的检验;加速本国欠发达地区的发展;并导致经济出口量和出口值的增加。

(2) 国家通过保障人民的社会、文化和生态生活的福祉,确保健康发展,为此目的,必要时将和受影响的社区协商。

(3) 国家将向那些能为达到这些目标做出重大贡献,若没有财政激励,就不可能立项,以优化国民经济发展所要求的地点、数量与速度建成的项目提供财政鼓励。财政鼓励体系应设计用来补偿市场的不完善,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项目提供优惠,该鼓励体系花费小、成效大,且对管理者来说简便易行。

(4) 国家把私营部门(the private sector)当成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在这个方面,应鼓励私人的积极性,除非因出现紧急社会问题时,一般应采取对商业活动的开放和自我管理。

(5) 国家应主要发挥扶持性而不是竞争性的作用,提供商业活动发生的框架、气候和激励。

(6) 国家认识到本国及外国资本在菲律宾经济发展中能发挥适当的作用,政府的职责是界定这些作用,并提供它们进入和成长的气候。

(7) 国家认识到产业安宁是经济增长的基本因素,国家的主要责任是确保普及这样的条件。

(8) 应给予财政鼓励,刺激企业的创立并援助其初期的经营,并在其注册或开始营业之后不超过十年的时间里终止,对具体期限另有说明的除外。
上述投资政策宣告适用于所有的投资激励计划。

第二章 投资委员会

第三条 投资委员会——投资委员会应实施本法典第一至五册的规定

第四条 投资委员会的组成——投资委员会应由七名理事组成:由总统选定的贸易与工业部部长、三名贸易与工业部副部长,以及三名来自其他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的代表。贸易与工业部部长兼任委员会委员长,贸易与工业部主管工业与投资的副部长兼任委员会副委员长和常务首脑。由总统任命的三名来自其他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的代表任期为4年,条件是:在理事任期届满时,应履行职责,直到其继任者已经被任命并合格;另一个条件是:除了任期未满的部分以外,不得填补任何空缺,任何人都不得被指定为委员会的代理理事,所有的任命都应当是临时或长期的。

第五条 委员会理事的资格——委员会理事应当为菲律宾公民,至少年满30周岁,品行良好,在经济、金融、银行、商业、工业、农业、工程、法律、管理或劳资领域里有公认的才干。

第六条 委员会人员的任命一一委员会应根据《公务员法》及相关条例和规章来任命其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七条 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委员会应负责管理和推动菲律宾投资。它应根据需要尽可能多地开会,一般每周择期开会一次。常务及特别会议的通知应发给委员会的所有成员。会议有效召开的法定人数是至少有四名理事出席会议,在有效召开的会议上,必须有四名理事投赞成票,才能行使以下权力和职责:

(1) 按年度编制第二十六条中定义的《投资优先计划》,内含一个能使本法第一册中的激励措施合格的具体活动清单,《投资优先计划》中新涉及的根据地区的收入、生产、贸易、价格水平和结构、现有的设施以及有关经济和技术因素,对具体活动清单的产品和服务现有或潜在的需求加以研究;

(2) 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以实施本法有关委员会的意图和规定;

(3) 处理和批复向委员会提出的注册申请,施加委员会可能认为对促成本法之目标有必要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时退还优惠,限制委员会确定项目不需要的某些优惠,要求出具履约保函和其他担保,支付申请、注册、出版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一旦担保,可能限制利用免税期,从而投资者所在国法律或与菲律宾订立的条约中允许将在菲律宾缴纳的税款作为贷方;

(4) 在登记企业或投资者与政府机构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被提交裁处之后30天内,经适当听证之后,就实施本法有关各章节而产生的纠纷做出裁决,条件是:投资者或登记企业可以在收到委员会裁决之后30天内,向总统提出上诉;

(5) 向移民局局长推荐根据本法受聘进入菲律宾工作的外国人;

(6) 通过查账或要求定期提供报告,定期地检查、核实菲律宾国民参与登记企业的比例,确定其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保持注册的资格;

(7) 定期检查、核实登记企业是否遵守本法,根据本法颁布的规章制及注册条件的规定;

(8) 在适当通知之后,取消任何登记企业的登记,暂停享受优惠的好处,并要求这种企业退还已享受的优惠,包括利息和罚金,因其:

(a) 未能维持本法要求的向委员会注册的资格,或(b)违反本法、根据本法颁布的规章制度及注册条件的规定,或者保护劳工或者消费大众的法律,条件是:委员会设定的项目时间表被延误了一年,则该企业的注册应自动地取消,除非经委员会另行重新设立为一个登记企业;

(9) 根据本法第六条确定组织结构;按照《公务员法》及《条例》之规定任命、惩戒及开除其人员;

(10) 自发或应致力于投资拓荒地区并显示有此能力的菲律宾国民的要求,编制或承包编制拓荒地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其他预投资研究报告,条件是:如果风险经营实施,就应在该企业开始商业经营之日起5年内,偿还委员会垫付的金额;

(11) 若委员会认为可行并计划实施,应要求登记企业将其股票在任何可信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将他们股本的一部分直接地向公众或员工发售;

(12) 对某些可能造成错乱、拥挤或资源利用无效率,因而阻碍经济增长的产业,制订并实施合理化计划。为此,委员会可以制订渐进的制造计划、地方部分计划、强制性的采购要求及产业分散化的方针。在适当的情况下,经总统批准,委员会可以全部或部分地限制进口合理化计划涉及的任何设备、原材料或成品;

(13) 只要《宪法》及有关法律允许这种活动,就对以下项目,建议菲律宾总统暂停本法规定的国籍要求:东盟项目,或东盟国家国民、区域性东盟或多边金融机构,包括他们的分支机构,通过总统签订的经济或技术援助协定,以及寻求利用规模经济区域互补,制造一种具体产品而投资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为本法之宗旨,多边金融机构指满足以下资格的金融机构和实体及其分支机构:

(a) 该机构有成员国拥有或控制,但不具有任何国籍身份;

(b) 该机构的资金来源于成员国认缴的股本和捐赠;

(c) 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为发展用途及国际经济稳定提供资金。

(14) 延长任何登记企业享受优的期限条件是:享受优惠的总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并符合以下的任何标准:

(a) 登记企业已经遭受了经营上的不可抗力,消弱了其生存能力;

(b) 登记企业由于非自己能控制的原因而没有充分的享受给予它的优惠;

(c) 登记企业的项目有一个消化时期,超过了可利用的需要优惠的时期;

(d) 登记企业经受了不可预见的政府政策变化,特别是进口国的保护主义政策,以及类似的其他意外发生的因素,影响了注册的企业竞争力。

(15) 管理外国人、外国人全资或部分拥有的商业组织在菲律宾所做的投资和生意;

(16) 编制或承包编制产业及部门发展计划,收集并编撰统计、技术、营销、金融及其他为了有效的实施本法而需要的数据;

(17) 在财政年度结束之后4个月内,向总统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其在管理本法过程中的活动,以及对投资政策的建议;

(18) 直接地或者通过菲律宾外交使团,像可能有兴趣的、潜在的外资投资者提供这种信息;

(19) 整理、分析并编辑有关已经或者可能被宣布为优先投资领域或资料,以及有关的研究;

(20) 与其他机构或政府签订协议,简化并便利涉及投资促进、登记上业经营及其他为了有效地实施本法而必须的体制和程序;

(21) 总体上说,为实现本法及赋予委员会其他职能的其他法律的宗旨而行使所有必要或附属的权力。

第八条 委员长的权力和职责。委员长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 主持委员会会议;

(2) 向总统提交年度报告和可能要求的特别报告;

(3) 在具体的投资领域内寻求合资企业安排的投资者之间充当联络人;

(4) 向委员会建议他认为实现本法目标可能必须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5) 总体上说,按委员会可能不时做出的指示,行使其他权利,履行其他责任。

第九条 副委员长的权利和职责。副委员长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 担任委员会的常务首脑;

(2) 在委员长缺席是时,主持委员会会议;

(3) 起草委员会会议议程,并向委员会提交委员长认为实施本法规定所必须或适当的政策和措施,供其考虑和批准;

(4) 协助登记企业和潜在投资者,让所有的政府机关、部门、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加快办理他们的文件;

(5) 在委员长缺席时,履行委员长的其他职责,以及委员会可能指派给他其他职责。


第一册 投资优惠

第一章 优先投资领域

第一节术语的定义

第十条  "委员会" 指依本法设立的投资委员会。

第十一条  "登记企业" 指根据菲律宾法律设立、组织并存在,并根据在委员会登记的任何个人、合伙、合作社、公司及其他实体;条件是:“登记企业”这个术语不包括商业银行、储蓄与按揭银行、农村银行、储蓄与贷款协会、建筑与贷款协会、发展银行、信托公司、投资银行、金融公司、证券经纪人及券商、消费者合作社及信用联盟,以及主要宗旨或主要收入来源是受理存款、借贷货币、买卖或者经销、贸易或投资于普通股或优先股、债券、公司债券,或者其他一般认为是证券的其他可以上市交易的票据,清偿其他类似信用居间、信托职能的其他经营组织。

第十二条  “技术援助合同” 指以下合同:(1)转让,不然就是许可,来源于外国的专利、工艺、配方或其他技术权利的合同;(2)有关技术和工厂管理、设计、规划、建设、经营和类似事务的外国援助合同。

第十三条  “外国贷款” 指以外币为单位除了股本投资以外的任何信用额度或金融援助,它是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用外汇支付的,并且在中央银行和投资委员会登记过的信用额度或金融援助。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 指由非菲律宾国民拥有的、以外汇形式所做的股本投资,或者实际转移到菲律宾的其他资产,在中央银行和委员会登记,并由中央银行和委员会评估除了外汇以外资产。

第十五条 “菲律宾国民” 指菲律宾公民或由菲律宾公民全资拥有的合伙伴或社团;或根据菲律宾法律组织成立,至少6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本由菲律宾公民拥有和持有的公司;或者养老金或其他雇员退休或分离权益基金的受信托人,如果该受信托人是一名菲律宾国民,而且该基金至少60%应计为菲律宾国民的利益:条件是,如果一家注册公司及其非菲律宾籍股东在另一家注册公司拥有股份,则两家公司至少6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本必须由菲律宾公民拥有和持有,而且两家公司至少60%以上的董事会成员都必须是菲律宾公民,该公司才能被认为是菲律宾国民。

第十六条 “优先投资领域” 指委员会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么宣布为非开拓性,要么宣布为开拓性的经济活动。

第十七条 “开拓性企业” 指这么一家企业:(1)从事制造、加工或生产,而不是单纯进口货物、产品、商品或原料到菲律宾来组装或包装;(2)使用一种在菲律宾新颖而未尝试过的生产设计、配方、计划、方法、工艺或系统,或者将任何元素、物质和原材料转化为一种在菲律宾新颖而未尝试过的另一种原材料或成品;(3)从事农业、林业和采掘业活动或服务,包括由委员会在任何适当时候,同适当的部门商议,认为可行,而且对达到一个具体的国家级食品及农业自给计划的有关国家目标、或者项目的其他社会效益有高度的重要性,从而预确定的、食品加工的工业方面;(4)生产非常规燃料,或者制造使用非常规能源的设备,或者在其生产、制造或加工操作中,使用或转化煤或其他非常规燃料或能源。条件是:在任何上述情况下,在任何可能的时候,成品都应涉及或将要涉及大量地使用和加工国内原材料,并考虑投资的风险和大小;另一个条件是:上述定义无论如何也不会限制根据本法第一册第五个题目而给予欠发达地区企业的权利和优惠。

第十八条 “非开拓性企业” 指除了开拓性企业以外的所有注册生产企业。

第十九条  "扩建" 包括现代化和改建,指按照委员会可能采纳的方针,增加现有的产量或产品的价值,或者提高注册产品的质量,或者利用攻率低下的或闲置的设备。

第二十条 “估算能力” 指委员会确定为合乎心意的、估计在每个优先投资领域里额外增加的生产和服务量,以便以合理的价格满足经济需要,并考虑产品的出口潜力,包括使这种产品在世界市场上有竞争力的规模经济。估算的能力不应低于这些优先领域内可测算的国内市场需求和本国潜在出口市场需求超过生产能力的数量。对于出口市场产业,在得到担保之后,委员会应以国内原材料的可供应量减去国内市场需求之后,作为估算能力的基础。

第二十一条 “税收抵免” 指等于实际支付或应该已经支付的税款或无税的任何税款和关税信用,以证明应该由财政部部长或者其代表,或者在财政部部长下放权力的情况下,由委员会委员长签发一份税收抵免证明。税收抵免证明,包括那些由委员会根据被本法废止了的法律签发,但没有以任何方式减少它们根据这些法律而有的可议付性的税收抵免证明,都可以按照委员会商财政部后可能确定的条件转让。税收抵免证明应用于支付欠国家政府的税款、关税、收费及费用。条件是:根据本法签发的税收抵免证明,不得根据《国家国内税收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做所得税用途,其应成为被授予人/受让人毛所得的一部分,因此不应征税;另一条件是税收抵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仅为十年。

第二十二条 “出口产品” 指菲律宾港口离岸总价值不超过一九六八年度美元价值五百万美元,满足委员会设置的本地成分要求,如果有的话,符合产品标准局设置的质量标准,或者在没有这种标准的情况下,符含委员会或委员会可能指定的公立或私立组织、商会、团体或机构的标准制造或加工产品。尽管有以上定义,《投资优先计划》还是可以根据委员会可能确定的条件和有限的优惠,将其他出口产品包括进去。

第二十三条 “出口销售” 指菲律宾港口离岸价值,根据由一家注册出口生产商直接出口,或者由一家注册出口生产商向另一家注册出口生产商或者最后出口该产品的出口贸易商销售的出口产品净售价的发票、提单进口信用证、卸货证书以及其他商业单据。条件是:向另一家生产商出口贸易商销售的出口产品只有在后者真正地出口,并有卸货证明或类似商业文件时,才能被认为出口销售;另一个条件是:没有实际出口。以下情形应推定为本条规定的出口:(1) 销售到以出口为导向的制造商的保税制造仓库;(2) 销售到出口加工区;(3) 根据委员会协商国内税务局和海关总署后确定的方针,销售到注册出口贸易商经营的、供应用于制造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的保税贸易仓库;(4) 销售本地制造、装配或重新包装的产品到外国军事基地、外交使团,以及其他免税的机构和单位,无论是否以外币支付;另一个条件是:注册出口贸易商的出口销售可以包括佣金收入;最后一个条件是:以寄售方式出口的货物,在代售人实际售出出口货物之前,不得被视为出口销售。

根据政府的国内出口计划,销售本地制造或装配的产品给海外的菲律宾人、菲律宾的非居民,以及菲律宾海外归侨家庭和个人使用,通过菲律宾银行系统汇入可兑换的外币付款,也应当视为出口销售。

第二十四条 “生产成本” 指根据通用会计准则确定,在登记企业制造或加工产品的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劳动力成本、原材料成本、制造管理费的总和。
第二十五条“加工”指将原材料通过物理、机械、化学、电气、生化或其他形式,或者通过一种特殊处理或一系列的行动,比如屠宰、研磨、灭菌、干燥或干缩、速冻,引起产品的性质或状态发生变化,从而转化为可以上市销售的形式。仅仅打包或包装并不构成加工。

第二十六条 “投资优先计划” 指委员会编制的总体计划,包括并含有:

(a) 鼓励投资的具体活动和经济活动的一般分类,以及相应的为国内或出口市场种植、加工或制造的产品;

(b) 符合本法优惠资格的具体公共设施,辅以根据这些地区的收入、生产、贸易、价格的水平和结构,有关经济和技术要素,以及生产这种服务的现有设施,对为这些公共设施服务的现有或潜在的地区需求进行的分析;

(c) 可以最好地推动利用本地的非石油燃料或能源的具体活动;

(d) 委员会可能认为适当的这种其他的信息、分析、数据、方针或标准。

投资优先计划中将要包括的具体和一般活动,应由委员会根据本册中设置的标准将它们确定为开拓性活动或非开拓性活动。

第二节  投资优先计划

第二十七条 投资优先计划——每年不晚于三月底之前,投资委员会在同有关政府机构和私营部门商议之后,应当向总统提交一份《投资优先计划》,但提交的截止日期总统有权延长。

第二十八条 确定投资优先顺序的标准——除非通过委员会调査分析之后,表明在经济上、技术上和财务上良好,任何经济活动都不得包括在《投资优先计划》中。《投资优先计划》中列入的投资优先领域应根据长期比较优势确定,考虑社会目标的价值,使用经济标准,以及市场、技术和财务分析。

委员会应考虑:

(a) 首先,通过经济内部收益率,表明具体活动的经济可靠性;

(b) 一个活动对一个具体的发展目标的贡献程度;

(c) 其他指标或比较优势;

(d) 第二十条中定义的估算能力;

(e) 市场和技术方面及建议应包括在内的行动考虑。

在宣布的任何投资优先领域内,委员会都可以指定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要求的具体产品和商品为开拓性领域,并由委员会每年审议这种活动是否还具有开拓性,不然,它就应当被视为无开拓性,并相应地列入《投资优先计划》或者从《投资优先计划》中去掉。

第二十九条 投资优先计划的批准一一总统应宣告该计划全部或部分生效;要不然,就将该计划全部或部分地退回投资委员会修改。

一旦该计划全部或部分生效,总统应向相关的政府各部、各局、各机关单位发出所有必要的指示,以确保各有关部门以协同、一体的方式实施该计划。政府机关采用的任何政策或采取的任何行动,都不得与该计划矛盾或不符。

第三十条 修改——根据公布要求和确定投资优先顺序的标准,投资委员会可以随时在计划中加入更多的领域,修改一个投资领域的公布方式算能力的指定方式,或终止优先地位。然而,在任何情况下,计划的修改都不得损害合格企业已经合法地被授予的任何权利,它们将继续在本法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享受这些权利。委员会在批复一个投资领域为优先领域之前,将不受理该领域的投资优先资格申请,批复将其从投资先优领域中删除掉之后,也不再受理同样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布——一旦全部或部分批准该计划,或者一旦批准修正案,具体说明并宣布投资优先领域,以及它们相应的估算能力的计划正案,都至少应当在一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而且这些领域都应当开放供人申请,直至另一个修正案或者删除案公布,或者直至委员会批准了一个填补估算能力的企业注册为止。

第三节 企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企业的资格——如要有权向投资优先计划登记,申请人必须说服委员会:

(1) 在申请人是一名自然人的情况下,他是一名菲律宾公民,或者在申请人是合伙或其他协会的情况下,它根据菲律宾法律组织成立,它至少60%的资本由菲律宾公民拥有或控制;或者在申请人是公司或合作社的情况下,它根据菲律宾法律组织成立,至少60%以上有表决权的净发股本必须由本法第十五条定义的菲律宾国民拥有和持有,而且至少60%以上的董事会成员都必须是菲律宾公民。如果它没有上面提到的菲律宾国民拥有程度,则必须令人满意地证实以下情形:

(a) 它建议从事根据本法第十七条定义的开拓性项目,考虑到资本要求、工艺、技术才能和涉及的相对商业风险性质和范围,委员会认为现有的估算能力不能被菲律宾国民马上有效地填补;或者,如果申请人至少出口总产量的70%,则这里提出的出口要求,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条件及或有限优惠下,对有功的情形可以降低;

(b) 它有义务在登记之日起30年内,或者在委员会考虑了项目的出口潜力后可能要求的更长时间里,取得第十五条定义的菲律宾国民地位,条件是:出口100%产量的登记企业无须遵守这项规定;

(c) 它将从事的开拓性领域不在菲律宾宪法和其他法律保留由菲律宾公民或公司拥有,并由菲律宾公民控制的活动之内;

(2) 申请人正计划在委员会确定的合理时间内,从事现有的投资优先计划列出或授权的优先项目,或者如果没有这么列出,则它总产量的至少50%用于出口,或者它是一个现成的生产商,将根据委员会可能确定的条件和有限的优惠出口部分产量或者该企业在从事或提出从事在国外销售它从一家或多家出口生产商购买的出口产品;或者该企业在从事或计划从事提供技术、专业或其他服务,或者无论是直接出口,还是通过注册贸易商出口菲律宾制作或生产的电视、动画和音乐录制品;

(3) 申请人有能力良好而有效地经营,在国家发展的优先领域里及对国家经济一般而言,对国家发展做出贡献;

(4) 如果申请人从事或计划从事优先项目以外的事业或活动,它已经建立一个会计体系,足以将企业承办的每个优先项目的投资、营业收入、成本和利润或亏损从整个企业的总投资、营业收入、成本和利润或亏损中区分出来,或者对每个优先项目单独成立一家公司,如果委员会为了便于适当地实施本法而这么要求的话。

第三十三条 申请——申请应当在委员会备案,记录在登记簿里,其中出现的日期和申请上盖章的日期应当被认为是正式受理之日。

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委员会应通过人民经济委员会,向受影响的社区咨询是否可以接受将登记企业放在他们的社区。

第三十四条 批准和登记程序——委员会被授权采用规章制度来方便向它备案申请的行为;规定评估一个优先领域内备案的多个申请的标准;设计申请人用的标准表格,向贸易与工业部的地区办事处下放权力,受理及处理位于它们各自地区的企业提出的申请。

如果委员会在正式受理申请之后20个工作日内不作为,则应认为自动获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 评估申请的标准——评估优先领域注册申请时,应考虑以下标准:

(a) 菲律宾公民对企业的拥有和控制程度;

(b) 经济收益率;

(c) 估算能力;条件是:对估算能力的估计应当定期审议并更新,以反映市场供需条件的变化;另一个条件是:测算能力不应在任何优先投资领域内造成可能限制贸易和公平竞争的垄断,也不得用来拒绝任何企业进入任何事业或活动的领域;

(d) 在它们的经营中赚取、使用或节约的外汇金额;

(e) 从当地渠道取得的劳动力、材料和其他资源利用的程度;

(f) 使用先进技术和因地制宜的程度;

(g) 股本金额及这种股本所有权分散及多元化的程度;

(h) 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其他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委员会裁定的上诉——委员会的任何命令或裁定自做出之日起30天后即为终局的、待履行的命令或裁定。在这30天期限内,可以将该命令或裁定上诉到总统办公室。如果上诉已经备案,除非被推翻,则该命令或裁定在完成上诉90天后成为终局的、待履行的命令或裁定。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书——应当向本法下的登记企业发放一份盖有投资委员会印章、并有委员长签字或他可能授权或指定代为签字的其他委员会官员或雇员的签宇的登记证书。该证书应以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形式和风格签发,除了其他内容外,应说明:

(a) 登记企业的名称;

(b) 登记企业提出从事的投资优先领域;

(c) 它在从事或提出同时的活动性质,不管是开拓性的还是非开拓性的,以及企业的注册能力;

(d) 由于登记而由登记企业遵守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基本权利和保证

第三十八条 投资保护一一命有投资者和登记企业都有权享受宪法提供的基本权利和保证。除了其他权利之外,菲律宾政府认可的权利如下:

(a) 调回投资——外国投资有权根据修订过的共和国第265号法令第七十四条规定,将投资变现的整体收益金额,以原先投资的货币,按调回时有效的汇率兑换并调回;

根据第32号行政命令及其实施条例所进行的投资,其可汇回性如本条所述。

(b) 调回收益——外国投资有权根据修订过的共和国第265号法令第七十四条规定,将投资所得的收益金额,以原先投资的货币,按调回时有效的汇率兑换并调回;

(c) 外国贷款与合同一一有权根据修订过的共和国第265号法令第七十四条规定,按汇款时有效的汇率兑换用于支付因技术援助合同而产生外国贷款和外国债务利息和本金所必须的金额并汇出;

(d) 免受征收一一除非为了公共用途、国家福利或国防利益,并支付公平的补偿,政府不得征收投资形成的财产或企业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或企业有权根据修订过的共和国第265号法令第七十四条规定,将因被征收财产而收到的补偿款金额,以原先投资的货币,按调回时有效的汇率兑换并调回;

(e) 投资征用——除非出现战争或国家紧急状态,并且只在这段期间,不得征用投资形成的财产或企业的财产。应当在征用之时,或者在战争或国家紧急状态停止之后,马上确定并支付公平的补偿。根据修订过的共和国第265号法令第七十四条规定,因被征用财产而收到的补偿款,可以用原先投资的货币,按调回时有效的汇率兑换并调回。

第三章  对登记企业的优惠

第三十九条  对登记企业的优惠——所有的登记企业都应当在所从事的投资优先领域范围内得到以下优惠:

所得税免税期。

(1) 开拓性企业自商业经营之日起6年,非开拓性企业自商业经营之日起4年,新登记企业应当完全减免国家政府征收的所得税。根据委员会可能指定的方针,有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得税减免应延期一年

I. 项目符合委员会设定的资本设备与工人数之比 ;

II. 按委员会设定的比例使用本地原材料 ;

III. 在头3年的经营中,每年的净外汇储蓄或收益至少达到了uS $500,000. 00。

尽管有上款的规定,任何开拓性公司都不得享受这种优惠超过8年,

(2) 自商业经营之日起3年,登记扩建企业有权根据委员会可能确定的条款和条件,按扩建的比例,享受国家政府征收的所得税减免:不过,条件是:在这种优惠期间,扩建企业无权享受增殖劳动力成本扣除。

(3) 尽管有第7条(14)款之规定,注册公司无权享受这种优惠的任何延期。

B. 人工费的额外扣除——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如果项目符合委员会设定的资本设备与工人数之比,登记企业就应当被允许相当于熟练和非熟练工人直接人工工资应税所得额50%的额外扣除。条件是:如果该活动位于第四十条定义的欠发达地区,则这种额外扣除可以翻番。

C. 进口资本设备税款及关税减免——自本法生效之后5年内,新建或扩建的登记企业进口的机械、设备及附带的零配件,应减免100%的关税和国家内地税。进口的机械、设备及附带的零配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国内不能以充足的数量、可比的质量和合理的价格制造;

(2) 它们被合理地需要,并将被登记企业排他性地用于制造产品,除非事先获得委员会批准,可以将该设备业余地用于非登记活动,以便将其利用率最大化,或者相应地缴纳了永久性地用于非登记活动的具体设备和的机械的税款和关税;

(3) 登记企业获得了委员会对进口该机械、设备和零配件的批准。

在根据本款批复进口的过程中,委员会可以要求国际游说,但是,如果资本设备或工业装置的总价超过了US $5,000,000,则委员会应适用或第1764号总统法令《国际竞标法》。
如果登记企业自购置之日起5年内,未经委员会事先批准,就将这些机械、设备和零配件出售、转让或抛售掉,则登记企业将与购买人、受让人或应买人一起负责支付免税额两倍的税款。

在该5年期内,委员会应允许并批准该物品的出售、转让或抛售,如果该物品:

(aa) 是为另一家享受类似优惠的登记企业或登记国内生产商制造的;

(bb) 有证实为技术上过时的原因;

(cc) 为了将其更换掉,以便改善及/或扩大登记企业经营的目的。

D. 国产资本设备的税收抵免——新建或扩建的登记企业从国内制造商处购置机械、设备和零配件的,应当给予税收抵免,金额相当于如果进口这些物品应免除的国家内地税和海关关税的100%。条件是:(1) 它们被合理地需要,并将被登记企业排他性地用于制造产品,除非事先获得委员会批准,可以将该设备业余地用于非登记活动,以便将其利用率最大化,或者相应地缴纳了永久性地用于非登记活动的具体设备和机械的税款和关税;(2) 该设备已经符合第(c) 项中的免税进口资格;(3) 登记企业获得了委员会的批准;(4) 该购置发生在本法生效之后五年内。如果登记企业出售、转让或抛售这些机械、设备和零配件,应适用上款中关于这种处置的规定。

E. 承包商税收免除——登记企业应免予缴付承包商的税款,无论是国税还是地税。

F. 简化海关程序一一海关总署应简化登记企业进口设备、零配件、原材料及供应品,以及出口制成品的海关程序。

G. 寄售设备的无限制使用——尽管现行法律有规定,寄售给任何登记企业的机械、设备和零配件应不受这种机械、设备和零配件使用期限的限制。条件是:寄出适当的再出口保函,除非该进口另受本条第(c)款和(m)款管辖。另一个条件是:这种寄售的设备仅供登记企业排他性地使用。

如果这种设备被登记企业出售、转让或抛售,则应适用第39条(c)项(3)目的有关规定。只有经过中央银行事先批准,才能将这种出售、转让或抛售的收益用外汇汇到国外去。

H. 雇佣外国人——根据修订后的《自治政府第613号法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登记企业可以从登记起,雇佣外国国民担任监理、技术或顾问职位,为期不超过五年,可以由委员会酌情延期。不过,条件是:一旦一家登记企业的多数股份被外国投资者拥有,总裁、财务总监、总经理或和他们平级的职位可以由外国人担任,期限可以超过这里的规定。

在本优惠范围内雇佣的外国人、未包括在修订后的《自治政府第613号法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之中的他们的配偶和不满21周岁的未婚子女在这些外国人的聘用期间,应被允许进入菲律宾定居。

登记企业应培训菲律宾人的行政、监理及技术技能,以接替外国人,并向委员会提交这种培训的年度报告。

I. 种畜及基因材料免税——企业注册或商业经营之日起10年内进口的种畜和基因材料都应免除所有税费和关税。条件是:这种种畜和基因材料:(1) 本地没有,或者不能以可比的质量和合理的价格从本地获取;(2) 在登记活动中有合理的需要;(3) 经委员会批准。

J. 国产种畜及基因材料免税——登记企业从国内生产商处购买种畜和基因材料的,应当给予税收抵免,金额相当于如果进口这些物品应免除的国家内地税和海关关税100%。条件是:1)该种畜和基因材料已经符合上款中的免税进口资格;2) 该种畜和基因材料在登记的活动中有合理的需要;3) 登记企业获得了委员会的批准;4) 该购置发生在登记企业注册或商业经营之日起10年内。

K. 原材料税费及关税抵免——每家登记企业用于制造、加工或生产产品及形成部件的供应品、原材料和半成品,都应当享受税收抵免,金额相当于这些物品缴纳的国家内地税和海关关税。不过,条件是:国内采购的供应品、原材料和半成品在销售发票中要单列出来。

此处的规定不得解释为排斥委员会根据行业内的平均或标准原材料消耗,设定一个固定的出口销售百分比作为大致的原材料税费和关税抵免额。

L. 保税制造/贸易仓库系统准入——登记的出口导向企业都应可以根据委员会事先协商海关总署后可能发布的方针,按项目的需要,获得各地保税仓库的使用权。

M. 进口零部件税费及关税抵免——登记企业进口必要的供应品和寄售设备的备件,或者那些通过保税制造仓库免税进口的物品,都应当抵免应当缴纳的海关关税和国家内地税。但条件是:至少70%的产量出口;另一个条件是:这种零配件和供应品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充足的数量和可比的质量从本地获取;最后一个条件是所有这种零配件和供应品都只能按海关总署可能施加的条件,在登记企业的保税制造仓库里使用。

N. 码头费及任何出口税、关税、进口税费减免一一不管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登记企业出口非传统出口产品都应免除任何码头费及任何出口税、关税、进口税费。

第四章  对欠发达地区登记企业的优惠

第四十条 欠发达地区的名单由投资委员会协商国家经济与发展局和其他有关政府机构在考虑以下标准后编制: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低、投资水平低、失业率高、包括与发达城市中心的可接近程度在内的基础设施发展水平低。在该地区的登记企业,无论是什么国籍,除了上述规定的优惠以外,还有权享受的下列优惠:

(a) 开拓性优惠一一根据本法第一册登记的、位于欠发达地业,无论是拟建,还是扩建现有的企业,都有权享受登记法律条款型登记企业提供的优惠;

(b) 对必须及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优惠一一登记企业将其生产、加工或制造工厂建立在委员会指定的为适当分布产业所必须的地区,或者在委员会认为缺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比如灌溉、排水或其他类似的水利基础设施的地区,经委员会协商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后事先批准,可以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相当于它可能已经承办的必须和主要基础设施投资100%的金额:条件是,所有这种基础设施工程的产权在完工时必须转让给菲律宾政府;另一个条件是,自开始商业经营之后不超过10年的时间里,一个具体年份里没有扣除的任何金额,都可以划转到以后的年度去扣除。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总统合理化优惠的权力一一应委员会建试并为了国家发展,总统可以合理化此处规定的优惠计划;对那些生存能力和盈利能力要求这么修改的项目延长优惠期限或者增加减免税收的幅度。

第四十三条 跨领域企业的利益——一旦一家登记企业从事没有被宣布为投资优先领域的活动或事业,根据本法对登记企业和投资人自然增加的利益和优惠应限于该登记企业所从事的优先投资领域部分的活动。


第二册  无优惠的外商投资

(1987年综合投资法典)第二册已经被《1991年外商投资法 》国第7042号法令废止


第三册  "对跨国公司在菲律宾设立区域或地区总部及区域运营总部的优惠”

术语的定义。在本法中,术语:

(1) “跨国公司” 指在两个以上国家有商业企业的一家外国公司和一个外国集团公司;

(2) “区域或地区总部” 指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跨国公司的行政分支机构,主要是作为其在亚洲——太平洋地区和其他外国市场的子公司、分公司或附属公司的监督、沟通及协调中心,不从菲律宾赚取或取得收入;

(3) “区域运营总部” 指允许通过向其在菲律宾、亚洲一一太平洋地区及其他外国市场的子公司、分公司或附属公司履行合格的服务而取得收看到入的一个外国商业实体。

第一章  区域或地区总部许可

第五十八条 区域或地区总部的资格——根据菲律宾以外国家的法律成立、组织并存续的任何外国商业实体,在其组织文件或董事会或相等机构的决议中表示自己的宗旨是监督、监管、检查并协调自己在亚洲——太平洋地区的子公司、分公司或附属公司,经投资委员会善意推荐,并因此从证券与外汇委员会取得一个许可证之后,即可在菲律宾设立一个区域或地区总部。

证券与外汇委员会应当在本法生效之日起30天内,颁布实施条例。不过,该外国实体应编写符合以下最低要求的材料:

(a) 由菲律宾领事馆、大使馆出具的一份证明,或者经贸易与工业部或其在该外国公司东道国相当的部门认证的一份证明,证明该外国公司是一个从事国际贸易的实体,在亚洲一一太平洋地区和其他外国市场有限公司、分公司或附属公司。

(b) 该外国实体的首席官员出具的一份经过认证的证明,声明该外国实体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已经授权在菲律宾建立其区域或地区总部,具体说明:

1. 该区域或地区总部的活动应限于作为其在区域内的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分公司的监督、沟通及协调中心;

2. 该区域或地区总部不从菲律宾境内取得任何收入,也不以任何方式参加它可能在菲律宾有的任何子公司或办事处的管理,也不得征订或营销:支物或服务,不管是代表其母公司、分公司、附属公司还是其他公司;

3. 该区域或地区总部在关闭或暂停其总部业务的决定生效之日至少15天前,应当通知投资委员会和证券与外汇委员会。

(c) 承诺跨国公司将向其在菲律宾的营业活动汇入必要的事业费,但金额不得少于每年五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其他外汇。在从证券与外汇委员会收到《登记证书》之后30天内,该跨国公司将向证券与外汇委员会提交一份本地银行出具的《汇入款证明》,表明自己已经向菲律宾汇入了至少五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其他外汇,并兑换成了菲律宾货币。该跨国公司向证券与外汇委员会登记区域或地区总部的每个周年纪念日后30天内,都要向证券与外汇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去年向菲律宾汇入了至少五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其他外汇。

(d) 跨国公司区域或地区总部违反本法或者其实施条例的任何规定、或者登记的
其他条款和条件、或者任何现行法律的规定,都构成撤销其许可或登记的充分理由。

第二章  区域运营总部许可

第五十九条 区域运营总部(ROHQ)的资格——根据菲律宾以外国家的法律成立、组织并存续,为自己在菲律宾、亚洲——太平洋地区和其他外国市场的附属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服务的任何外国商业实体。允许区域运营总部通过履行以下第(b)项目列举的服务来获取收入。非银行和非金融机构的区域运营总部需要经投资委员会善意推荐,从证券与外汇委员会取得一份许可证。另一方面,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区域运营总部则需要经投资委员会善意推荐,从证券与外汇委员会以及菲律宾中央银行各取得一份许可证。

证券与外汇委员会以及菲律宾中央银行应当在本法生效之日起30天内,颁布实施条例。

该外国实体应编写符合以下最低要求的材料:

(a) 由菲律宾领事馆或大使馆出具的一份证明,或者经贸易与工业部或其在该外国公司东道国相当的部门认证的一份鉴定证明,证明该外国公司是一个从事国际贸易的实体,在亚洲——太平洋地区和其他外国市场有子公司、分公司或附属公司。

(b) 该外国实体的首席官员出具的一份经过认证的证明,声明该外国实体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已经授权在菲律宾建立其区域运营总部,具体说明:

(1) 区域运营总部可以从事下列有资格的任何服务:

一般管理及计划;

商业计划与协调;

采购原材料和部件;

公司财务咨询服务;

营销控制及促销;

培训与人事管理;

后勤服务;

研究与开发服务,以及产品开发;

技术支持与维修;

数据处理及通信;

商业开发。

禁止区域运营总部向除了其向证券与外汇委员会登记时宣布的附属公民、子公司、或分公司以外的实体提供有资格的服务,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征订或营销货物或服务,不管是代表其母公司、分公司、附属公司,还是其他公司;

(2) 该区域运营总部在关闭或暂停其总部业务的决定生效之日至少15天前,应当视情况通知投资委员会,证券与外汇委员会及菲律宾中央银行,

(c) 跨国公司应向其在菲律宾的营业活动汇入必要的事业费,初期汇入全额不得少于二十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其他外汇,并兑换成菲律宾货币。

在收到《登记证书》之后30天内,该跨国公司将向证券与外汇委员提交一份本地银行出具的《汇入款证明》,表明自己已经向菲律宾汇入不得少于二十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其他外汇,并兑换成了菲律宾货币。

(d) 跨国公司区域运营总部违反本法或者其实施条例的任何规定、或者登记的其他条款和条件、或者任何现行法律的规定,都构成撤销其许可登记的充分理由。

第三章  对外国人的优惠

第六十条 多次入境签证——跨国公司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的外国人、他们各自的配偶及年龄未满21周岁的未婚子女,如果与他们或者在他们被允许作为非移民进入菲律宾后与他们团聚,在提交了所有必须的文件之后72小时内,都应当签发有效期3年的菲律宾多次入境签证。条件是:申请人公司的负责人提交一份经认证的证明,说明寻求进入菲律宾的人是申请人公司的一名行政人员,专为申请人经许可的在菲律宾营业的区域或地区总部工作,菲律宾总部每年付给他的工资至少是二千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汇。

入境和停留都应和多次入境特别签证的有效期相当。不过,在向移民局提交一份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负责人宣誓的证明,说明其营业许可证仍然有效,而且该区域或地区总部已经代扣了工资税,并已代缴给了国内税务局之后,可以延期三年。

持多次入境特别签证的非移民、他们的配偶及受其抚养的人,应免缴以下税款;他根据移民和外国人登记法缴纳的所有费用;取得外国人登记证的保证金;取得移民结关证明以及政府部门要求的所有类型结关的费用,例外的是,最后从菲律宾离境时,该非移民的雇主应在该非移民离境之前,至少提前5天书面通知移民局,而最后离境的非移民则应被要求向该局提交国内税务局签发的完税证明。

第六十一条 预扣入息15%税金——跨国公司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雇佣的外国人每个纳税年度里,都应当将其以月薪、周薪、年薪、补偿费、报酬、薪水的形式接受的毛收入,按15%的比例交税。同样的待遇适用于受跨国公司聘用的、和那些外国人职位相同的菲律宾人。条件是,该菲律宾人有权选择按毛收入的15%交税,或者按照经修订的共和国第8424号法案《国家国内税收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额和正常税率交税。

第六十二条 免税进口——跨国公司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的外籍高层行政人员应根据修订后的《关税与海关法典》第105条第(h)款,以及修订后的《国家国内税收法》第109条第(I)款之规定,享受免税进口个人及家庭用品:条件是,个人和家庭用品在该外籍高层行政人员的入境签证类别根据本法改签成多次入境签证前后90天内抵达菲律宾。

第六十三条 豁免旅行税——跨国公司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的人员,以及他们在菲律宾任职期间来菲律宾与他们团聚的被抚养人,经投资委员会证明,应免除根据修订后的《总统第1183号法令》征缴的旅行税。

第四章   对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的优惠

第六十四条 对跨国公司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都的公司所得税优惠——跨国公司在菲律宾设立,不从菲律宾挣取或取得收入,作为其在亚洲——太平洋地区和其他外国市场的子公司、分公司或附属公司的监督、沟通及协调中心的区域或地区总部,不应缴纳所得税。区域运营总部应按经《共和国第8434号法案》修改的《国内税务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额缴纳10%的税率交税,条件是:区域运营总部从菲律宾的来源取得的任何所得,一旦调回母公司,就应当按照《国家国内税收法》第Z:十八条(a)项(5)目规定的分公司利润调回税率交税。

第六十五条 増值税——跨国公司在菲律宾设立区域或地区总部应免除增值税。

此外,根据修订后的《国家国内税收法》,向区域或地区总部出口或租赁货物和财产,提供服务的,应适用百分之零的增值税税率。区域运营总部应按照修改后的《国内税务法》规定,缴纳10%的增值税。

跨国公司的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应享受免税进口培训和会议用的设备和材料权利,这些设备和材料是必需品,只用于区域或地区总部、区域运营总部的职能之要求,本地无法获得,经过投资委员会事先批准。

在免税进口之后2年内出售或抛售设备,应要求事前获得投资委员会批准,并事先支付适用的、对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免除的税款和关税。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有权在缴纳相应的税款和关税后,进口新摩托车。


第四册   对跨国公司设立区域性仓库,向亚洲——太平洋地区和其他外国市场供应零件、部件、半成品和原材料的优惠。

第六十八条 资格一一根据菲律宾以外国家的法律组织成立并存续,从事国际贸易并向亚洲——太平洋地区和其他外国市场的经销商和市场供应零件、部件、半成品和原材料的跨国公司,根据本法第二册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已经或同时在菲律宾成立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也可以在菲律宾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的经济开发区建立一个或多个区域性仓库。关于位于或将要位于经济开发区的特别包租区域性仓库,应从有关经济开发区当局取得这种许可。对于现有的区域性仓库,该许可应当从投资委员会那里取得,除非他们选择经济开发区里重新部署仓库,条件是:

(1) 区域性仓库的活动应限于作为供应货栈,用于储存、寄放、保管零件、部件、半成品和原材料,包括包装物、覆盖物、打包、标识、标签,以及裁减或改变成顾客要求的规格,安装及/或包装成箱或可以上市的批量,以完成其总部或母公司的交易,并作为该跨国公司总部为出口国外而从本地采购的货物的堆场或仓库。区域性仓库不得直接从事贸易,不得直接兜揽任何业务、做任何促销,也不得订立在菲律宾出售或抛售货物的任何合同条件是,可以允许区域性仓库从该仓库提出进口货物,并发给菲律宾境内的以家授权经销商然;然而,条件是:《关税与海关法典》下的相关税收、关税和杂费都已经在货物到岸时,由该跨国公司支付了;另一个条件是;在菲律宾境内向上述经销商发货应当被当成是区域总部的销售,而不是公司总部的,并应当反应在独立的账本中,而不管对谁是卖方是否有矛盾的陈述;另一个条件是;上述销售应当受经共和国第8424号法令修改的《国内税务法》关于增值税的规定管辖;最后一个条件是;该总部从上述销售所得的来自菲律宾的收入,应根据修改过的《国内税务法》关于外国居民公司的公司所得税缴纳税款,而不管任何法律是否有矛盾的规定。

将对营业场所进行一次检査,如果觉得满意,就可以授权设立该仓库,而无须符合任何其他政府机构的要求,条件如下:

(1) 将要储存于仓库中的物品是跨国公司经营者为了向亚洲——太平洋和其他外国市场经销或供货而储存的零件、部件、半成品和原材料,包括本法地六十九条(a)款中规定的包装物、覆盖物、品牌、标签及仓库设备;

(2) 目的地是区域性仓库或将要储存在区域性仓库的货物入境、进口、储存或再出口,都不得涉及来源于菲律宾的任何美元;

(3) 从它们的特征,可以马上认出是再出口货物;如果在本地经销,应遵守本法第六十八条(1)款、第六十九条(b)款的规定和本法第四章的实施方针;

(4) 它应提交一份普通仓库保函,金额等于确定的进口货物百分之100%的关税额,也可以提交一份通用仓储保函来代替普通仓库保函;

(5) 每年允许从位于经济开发区以外的仓库提货并在国内使用的百分比,应提交投资委员会或菲律宾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或有管辖权的有关经济开发区批准。然而,条件是:如果是现有的仓库,提货的价值无论如何也不得超过他们某年进货价值的30%,

而且在这种进口货物到岸时,就应该己经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和关税;另一个条件是: 菲律宾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或有关经济开发区当局可以附加条件,允许提货价值超过货值的30%。

第六十九条 区域性仓库进口货物的税收待遇一一(a)预定再出口到亚洲一一太平洋地区和其他外国市场的合格产品的税收优惠。除非本法另有规定,视情况可能由投资委员会、菲律宾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或有关经济开发区当局允许进口,从国外运进区域性仓库存放、储存及或保管,在有关海关征税员的监督下使用或申报,以便根据本法第四册的实施条例规定,经销到其亚洲一一太平洋地区和其他外国市场,包括 在菲律宾的保税制造仓库,并最终再出口的零件、部件、半成品、原材料及其他货物, 包括包装物、覆盖物、品牌、标签及仓库设备,专门用于储存的货物,法律禁止除外, 不应缴纳海关关税、国内收入税、出口税,也不应缴纳地方税,不管是否有相反的法律规定。

(b) 销往本地市场的合格商品根据进口商品法律和法规应缴纳的关税和税费。根据本法第四册的实施方针,从区域性仓库发送、交付、放行或提取的任何零件、部件、 半成品、原材料及其他货物,都应当缴纳所得税、关税以及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税费,为此,应向有关海关征税员提交总公司或母公司出具的适当的商业发票,并受管辖进口商品的法律和法规约束;条件是:如果任何上述货物未经事先遵守本法第四册的实施方针,而且该货物入境时如果没有享受本法的优惠在入境时应缴纳关税和其他税费而却没有事先缴纳,被出售、包租、租用或使用于别的并非本来的用途,都应当予以没收,而且该进口行为应构成一种欺诈行为,应按修订过的《菲律宾关税与 海关法典》第3602条规定处罚;另一个条件是:根据司法命令所做的销售不受上述附 加条件的限制,无损于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第七十条 根据《关税与海关法典》免税的最长储存期;区域性仓库的储存期。 根据修订的《菲律宾关税与海关法典》第1908条,无论是否有相反的规定,为仓储目的进入区域性仓库的货物,从它们被转移到区域性仓库的时间起,可以在区域性仓库 里保存2年时间,期满后,经投资委员会批准,并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第“)款缴纳 未出口货物的相应储藏费后,每次可以延期1年,直至它们根据本法第四册的实施方针再出口为止。违反该方针规定提取、放行或转移的任何货物都应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第(b)款之规定予以没收。

第七十一条 关于区域性仓库合格商品管辖、操作及控制的规章制度。投资委员会、菲律宾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有关经济开发区当局,以及海关总署应联合发布专门的规 章制度,约束再出口或进口并发售给一家菲律宾经销商的货物收取、搬运、保管、入库、检查、分类、发货、储存、仓储、搬运和操作、包装及放行,以及对该合格货物的保管、记录、盘点及清理,不管是否有任何现行的法律。这种规章制度应在协商申请人或区域性仓库操作员后制订。

第七十二条 许可或注册的取消——己经建立了个区域性仓库或多个仓库的跨 国公司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故意违犯现行法律及本法第四册的实施方针的, 应构成根据第六十九条第款的规定,取消其许可或登记,外加处罚的充分理由。

投资委员会、菲律宾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或有关经济开发区当局,视情况而定,在登记企业晚提交或不遵守本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报吿或其他要求吋,应有权处以金 额公平合理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实施条例——为了实施本法第三册和第四册的规定,贸易与工业部 应联合外交部、投资委员会、菲律宾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有特许状的经济开发区当局、 证券与外汇委员会、国内税务局、海关总署、菲律宾中央银行、菲律宾旅游局、以及 移民局,共同颁布实施条例,在至少2家菲律宾全国发行的全国性报纸上公布之后30 天内生效。


第五册  特別投资者居民签证

第七十四条 资格——具有以下资格的任何外国人,都可以被签发特别投资者居 民签证:

1. 他没有犯过涉及道德卑鄙的罪行;

2. 他没有遭受任何讨厌的、危险的或传染性的疾病折磨;

3. 他没有因为任何精神错乱或无行为能力而被送进精神病院;

4. 他愿意而且有能力在菲律宾至少投资七万五千美元;条件是:利用第63号行 政命令和第1037号行政命令附加的条件的外国人,上述投资额应降低到五万美元;另 外条件是:为了符合这个具体的条件,外籍申请人应证明他已经将这个金额以可以接 受的外汇调进了菲律宾。

第七十五条 报告的要求一作为一名特别投资者居民签证的持有者,外国人有 权在他的投资存续期间在菲律宾定居。对此,他应当以规定的形式,提交一份年度报告, 证明他在这个国家一直保持着投资。如果该外国人从菲律宾抽走该投资,则签发给他 的特别投资者居民签证将自动失效。


第六册  对出口加工区企业的优惠

第七十六条 雇佣外国人——不管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出口加工当局,以下简称“当局”,可以授权一个外国人或者一个不是菲律宾或者其流动资本由外国人全 部拥有或控制的协会、合伙、公司或根据菲律宾以外的法律组织、成立、特许或存在 的其他任何形式的企业在出工区做生意或者从事一个产业。

根据修订后的《自治政府第613号法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加工区内登记企业雇佣外国人担任监理、技术或顾问职位,为期不超过5年,可以由当局酌请延期。

不过条件是:一旦一家在加工区内登记企业的多数股份被外国拥有,总裁、财务总监、总经理或和他们平级的职位可以由外国国民期限可以超过这里的规定。

在本优惠范围内雇佣的外国人、未包括在修订后的《自治政府第613号法案》第 二十九条规定之中的他们的配偶和不满21周岁的未婚子女,在这些外国人的聘用期间, 应被允许进入菲律宾定居。他们应当被授予多次入境有效期为三年,不要求除了有效 的护照或者其他护照性质的旅行文件以外的文件,就可以出入菲律宾国境。多次入境 签证可以每年延期。

根据本规定被授予多次入境特别签证的外国人、他们各自的配偶及受其抚养的人,应免除取得外侨登记证、移民局清单证明以及政府部门要求有类型结关证明。对此,移民局和当局应联合颁布必要的实施条例。

登记企业应培训菲律宾人的行政、监理及技术技能,以接替外国人,并向委员会 提交这种培训的年度报告。

第七十七条  加工区内商品的税收待遇——

⑴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运进加工区内销售、储存、拆散、重新包装、组装、安装、分拣、清洗、分级,或者加工、操纵、制造与外国或国内商品混合的外国或国内商品、 原材料、供应品、物品、设备、机械、零配件和各种器具,除了法律禁止的以外,无论是否与这种活动直接或间接相都不应适用关税和国内收入所得税法律、法规,也不适用地方税条例,不管是否有相反的法律规定。

⑵ 加工区内登记企业从关税区内购置的商品,最后被带到区内的,应当被认为 是出口销售,出口商应当有权享受法律给予这种交易的利益。

⑶ 从加工区内到关税区的国内商品,在出口加工区内的时候,无论是否和本地来源的其他物品或菲律宾制造的物品结合或成为他物的一部分,都应当按销售、转让或抛售给本地消费的国内货物,适用菲律宾的国内税收法。

⑷ 从出口加工区发往关税区的商品,在出口加工区内的时候,无论是否和其他物品结合或成为他物的一部分,都应当受有关进口商品的条例管辖。关税和税费应按照进口材料的价值评估(最终产品免税的除外),而国内收益税则应按增值部分评估。

(5) 已经缴纳了所有内地税的国内商品,如果受此规定约束,以及已经缴纳了关税和税款.或者已经获准免除关税和税款的外国商品,可以免除配额、关税或税款从菲律宾关税区运进区内.然后运回。

(6) 基于要遵守关于身份和保护税收的规定,如丧失了加工区的身份,如上述规定进口到加工区的货品,则该物品必须撤出加工区,并视为外国商品第一次进口到菲律宾,按照《关税与海关法典》课税。

(7) 在区内生产或制造并出口的货物,后来进口到关税区的,应按外国制造的同类货物适用进口法律。

(8) 除非显示有相反的情形,从区内提出的商品应被当成发往关税区征税。

第七十八条 附加优惠一一在与本条同等条件下,区内登记企业应享受第二十九 条规定的所有优惠利益。此外,区内登记企业还应当有权享受以下优惠:

(a) 免除地方税和许可费——不管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区内注册企业在区内的建设、经营或生产范围内,应免除应由省、城市、市镇根据《不动产税法典》规定负责征收的任何及所有地方政府的进口税、费、许可费或税收:条件是:由区内注册企业拥有,在区内实际安装并运转,用于制造、加工或工业用途的机械,自该机械运转的头三年内,不应缴纳不动产税:另一个条件是:根据《不动产税法典》规定负贵 征收不动产税的省、城市、市镇,应将从位于区内或者当局拥有或管理的其他地区的 所有不动产上征收的不动产税收入的50%汇给当局。当局根据本规定应计的所有不动 产税,都应用于扩大当局可能确定的社区设施、设备及或服务。

(b) 不附属于不动产,直接或间接地用于生产、装配或制造区内登记企业的登记产品的生产设备或机械,应免除不动产税。


最终规定

第七十九条  解释——关于本法授予企业和投资者的利益和好处的所有质疑,都应当按照有利于投资者和登记企业的方式处理。

第八十条 既得权利——按本法第一册至第六册废止的法律享受优惠的现有登记企业,在本法规定的期限里,应继续享受这种优惠。然而,条件是:1986年12月1日 以后,本法生效以前,投资于委员会或当局批准或登记的新建项目或扩建项目的公司, 可以选择受本法规定管辖。

第八十一条 申请的保密——根据本法提出的所有申请及其支持文件.都应岜保 密.未经申请人同意或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不得透露给任何人。

第八十二条 司法救济——委员会根据本法做出的所有命今或裁定都应立即执行。

受到不良影响的一方的上诉不得中止委员会命令或裁定的执行。条件是:所有的上诉都应当在收到命令或裁定后30天内直接向最高法提出。

第八十三条  实施条例的效力——投资委员会应当颁布条例来实施本法中的意图和规定,并有权在登记企业晚提交或不遵守本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报告或其他要求时,处以金额公平合理的罚款。这种实施条例在菲律宾一般发行的报纸上公布之后15天内生效。

第八十四条  条款的可分割性一一本法的条款在此被宣布为可以分割,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后来被宣布为违宪,没有被这么宣布的其他条款依然完全有效。

第八十五条  废止条款一一特此废止以下条款或法律:

(1)Batas Pambansa 44;

(2)Batas Pambansa 391;

(3)第218号总统法令;

(4)第1419号总统法令;

(5)修订后的第1623号总统法令;

(6)1981年第1789号总统法令;

(7)第2032号总统法令;

(8)第815号行政法令;

(9)1985年第1945号行政法令;

不符本法规定的所有其他法律、法令、行政命令、规章、条例、条令或者其中任何部分,也相应地废止、修订或修改。

第八十六条  效力一一本法一经批准,立即生效。公元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 在马尼拉市制定。
出口或租赁货物和财产,提供服务的,应适用百分之零的增值税税率。
区域运营总部应按照修改后的《国内税务法》规定,缴纳10%的增值税。

第八十七条  免税进口培训材料和设备;进口摩托车一一跨国公司的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应享受免税进口培训和会议用的设备和材料权利,这些设备和材料是必需品,只用于区域或地区总部、区域运营总部的职能之要求,本地无法获得, 经过投资委员会事先批准。在免税进口之后2年内出售或抛售设备,应要求事前获得投资委员会批准,并事先支付适用的、对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免除的税款和关税。区域或地区总部或区域运营总部有权在缴纳相应的税款和关税后,进口新摩托车。


1本篇节译自《1987年综合投资法典》

(原载:《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由马尼拉华助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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