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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 菲律宾劳工法典

时间:2017-5-21 17:03 1 16264 | 复制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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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菲律宾劳工法典'

第442号总统法案修改案


通过修正、整理劳工和社会立法,为保护劳工,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发展,基于社会正义确保产业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劳动法典。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法案命名

本法案可称为《菲律宾劳工法典》

第2条  生效日

该法案在宣布6个月以后生效。

第3条 基本政策宣言

无论性别、种族、宗教信仰,国家应保护劳动者,促进就业,确保公平的就业机会,并且规范雇佣关系。国家应保证工人的自我组织权、集体商谈权、安全及公正和人道的工作条件。

第4条劳工优先的解释

关于本法条款执行及解释中出现的所有疑惑,包括规则及法规的执行,解决时应以劳工利益为先。

第5条 规则和条例

劳工部及负责管理和执行本法律的其他政府部门,应颁布必要的实施规则。这些规则条例从在一般发行的报纸上宣布通过之日起15天后生效。

第6条 适用范围

除法典中另有规定外,法典中规定工人应享有的权利及利益,适用于所有劳动者,无论是农业劳动者或是非农业劳动者。

第二章  佃农的解放

第7条  目标陈述

旧的土地所有关系已经引发了有效、合法的不平和不满,这些不平和不满激发了激烈冲突和社会紧张,因而,对这些正当的不平和不满进行补偿已成为新社会的基本目标之一,针对土地对于农民束缚的解放而开始的改革已迫在眉睫。

第8条 土地转让给佃农作为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分享农作物收获或租赁系统下,主要生产大米和玉米的私人农田的佃农,均被认为是无灌溉农田5公顷、灌
溉农田3公顷的业主。在任何情况下,土地所有者正耕种或即将耕种的农田,其耕种面积不可超过7公顷。

第9条 土地价值的测算

为确定移交到佃农手中的土地的价款,土地价值应是在1972年10月21日的27号总统法案颁布前紧接的三个正常耕种年平均收成的2.5倍。

第10条 所有权条件

佃农只有当成为正规组织的农民合作社的正式成员时,对根据27号总统令得到的土地,其才能真正地获得产权。

第11条 执行机构

土地改革部应颁布必要的法律法规,以此来执行这一章程中的条款。

第一册  雇佣前

第12条 目标陈述

以下为国家政策:

(a) 通过改善劳动力培训、分配及利用,提高和保证国家充分就业。

(b) 保证可能最好的就业条件,以此保护在当地或海外工作的公民的权利。

(c) 个人求职中,只要符合国家利益,应促进就业中的自由选择(自由择业)

(d) 在与国家利益相一致的前提下,要简化并调控工人的调动。

(e) 要控制外来人口就业,包括建立登记和营业许可系统。

(f) 加强公共就业网络,使私人企业雇佣和安置国内外劳工更加合理化,为国家发展目标服务。

(g) 对于到国外就业的菲律宾劳工要确保认真挑选,以此保护傘律宾良好的海外声誉。



第一篇   劳工招募和安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13条  定义

(a) 工人是指劳动力的任何一员,无论就业与否。

(b) "招募和安置"是指任何拉拢、征招、签约、运送、使用、雇佣及介绍劳工的行为,包括推荐、签约服务、为国内外就业提供保证和宣传(无论是否为了营利)。任何个人或团体以何种方式,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提供或承诺就业的,都被视为是招募和安置劳工。

(c) "私人付费就业机构" 者指: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招募和安置的个人和团体,酬金直接或间接的来自劳动者或雇主,或由劳工及雇主共同承担。

(d) "许可证" 指的是由劳工部颁发的文件,该文件授权个人或团体经营私人就业机构。

(e) “私人招募团体" 指的是从事国内外劳工招募和安置的个人或团体。该个人或团体并不直接或间接向劳工或雇主索取酬金。

(f) "授权” 指的是劳工部颁发的文件,该文件授权从事招募和安置活动的个人或组织为私人招募团体。

(g) “海员” (水手)是指被雇用到船上从事海上航行的人。

(h) "海外雇用" 是指雇用菲律宾以外的劳工。

(I) “出境移民" 是指通过移民护照、居住许可证或是目的地国家同等证明而移民外国的个人、劳工或其他人员。

第14条 促进就业

劳工部长有以下权力

(a) 除劳工部下设的现有的就业办事处,应根据需求,组织和建立新的就业办事处。

(b) 组织和建立全国工作结算和信息系统,当国内其他地方或国外出现就业机会时,通知在特定就业办事处注册过的申请人。

(c) 发展和组织项目,以简化劳工在职业、产业和地理位置变动时的程序,以及为从一个地方到另一地方迁居的劳工提供帮助。

(d) 按照劳工部长的规定,要求任何个人、组织、机构、团体提供就业信息。

第15条 就业服务局

(a) 就业服务局主要负责发展和监督综合就业项目,它具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 规范和发展计划和项目,以实施本标题的促进就业目标。

2) 建立和管理登记和(或)许可系统,以规范私人参与的在国内外进行劳下招募和安置活动,确保为菲律宾签约劳工提供可能最好的就业条件,并确保对劳工部颁布的规章条例的遵守。

3) 规范和发展为社会贫困群体谋利益而设计的就业项目。

4) 建立并维护登记和工作许可证系统,以此规范外国人的就业。

5) 发展劳动市场信息系统,为合法劳动力和发展计划提供帮助。

6) 发展良好的职业指导和测试系统,为劳动力的合适分配提供帮助。

7) 维持技能的中央登记制 ( 海员除外)。

(b) 所有涉及雇主和劳工关系的事件或案例,包括工资索赔,菲律宾劳工在国外就业 ( 海员除外 ) 的法律和合同引起的事件,劳工部地方部门有最初的、排他的司法权,如果是在首都地区,只要劳工部认为恰当,就业服务局可实施这一权利。如果本条款中劳工部授权,对就业服务局的地方机关的裁决,依照条款223中的同样理由,可以向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提出上诉,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审裁决,且不得提出上诉。

第16条 私人招聘

除本标题中第二章提到的之外,除公共就业办公室外,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从事劳工招募和安置。

第17条 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一一由此创立的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应和有关团体和机构合作,为在国外就业的菲律宾劳工 ( 超过国内需求的 ) 制定有系统的计划,保护他们有公平就业的权利。委员会有如下权力和职责:

1) 通过广泛的市场促进和发展计划来促进菲律宾劳工的国外就业。

2) 以政府间协议为基础并且确保协议的遵守,为菲律宾签约劳工保证可能最好的就业条件。

3) 按照政府间协议及其他政策指示的部门来招募和安置到海外就业的劳工。

4) 充当海外劳工培训基金和福利受托人委员会的秘书处。

第18条 禁止直接雇用

除劳工部长授权的委员会和部门外,雇主不可雇用菲律宾劳工到国外工作。由劳工部长允许的外交使节团、国际组织及类似机构进行的直接雇用不包括在该条款中。

第19条  移民事务办公室

(a) 依照国家政策,保持和菲律宾移民团体的紧密联系,提高他们的福利,同时建立数据库来帮助制定国家劳动力政策,基于以上原因,应在劳工部成立移民事务办事处,该办事处应该是秘书处的一个单位,且应由劳工部及其附属机构提供人员和资金进行操作和管理,因此,其拨款应是总拨款令(GAD)的一部分。

(b) 移民事务办事处,应提升移民的福利状况,且通过以下方式保持移民和祖国的紧密联系。

1) 作为移民团体的联络人 ;

2) 提供福利和文化服务;

3) 促进和帮助移民更好地融入国家主流;

4) 促进不同群体的政治、经济、文化连接;

5) 从总体上负责能够增加合作联系的活动。

第20条 国家海员委员会。创立的国家海员委员会应为雇佣到海外的菲律宾劳工制定并维持一个全面的计划。委员会有以下权力和职责:

1) 为海员提供免费安置服务;

2) 对从事雇用海外就业的船运公司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保证签约的海员工人能享有最好的主业条件;

3) 对所有菲律宾海员保持一个完整的登记。

第21条 国外机构的作用及参与

为了给国外的菲律宾劳工提供足够的保护,劳工部长和菲律宾外交或领事官员任命的大使馆的劳工专员、劳工报告官员,即使没有国内政府部门的事先指令和通知,也要执行以下权力和职责:

(a) 在就业引发的问题上,为所有菲律宾劳工提供司法帮助。

(b) 确保菲律宾劳工不受剥削和歧视。

(c) 证实菲律宾劳工就业合同中的条款的真实性,及这些条款是否符合《劳动法》和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国家海员委员会的规章条例。

(d) 在其管辖权限内,对就业市场的不同方面进行不间断的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

(e) 汇集和分析就业情况和就业发展趋势信息,并公布这些信息。

(f) 随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职责。

第22条 外汇收入的强制汇款

根据劳工秘书处的规章条例,国外菲律宾劳工必须将他们的外汇收入的一部分汇给他们国内的家人、子女和 ( 或 ) 受益人。

第23条 委员会的构成

(a) 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应由以下成员组成:劳工部部长任主席、副部长任副主席,外国事务部、国防部、中央银行、教育、文化和体育部、国家人力资源和青年委员会、就业服务局、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各有一名代表,和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的执行长官。

(b) 国家海员委员会应由以下成员组成:劳工部部长任主席,副部长任副主席,菲律宾海岸护卫队的司令官、外国事务部、中央银行、教育、文化和体育部、海洋工业局、就业服务局和国家海运协会各有一名代表,以及国家海员委员会执行长官。

(c) 委员会附属于劳工部进行计划和政策协调。他们每个都由一个执行长官领导的秘书处协助,而该行政长官应是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包括海外就业活动)有充分经验的菲律宾公民。此负责人其应在劳工部秘书长的推荐下由菲律宾总统任命,并领取固定年薪。劳工部长任命秘书处的其他成员。

第24条 委员会颁布条例及收费委员会要颁布规章制度以此实施其职能。它有向雇主征收费用的权力。收取的费用应存入上述委员会各自的账户。委员会只能将此费用用于促进其目标的使用。

第二章  招聘和安置活动的规定


第25条 私人单位参与劳工招聘和安置

在实施国家发展目标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利用私人企业在综合就业计划发展和实施中的资源和主动性,私人企业根据劳工部部长颁布的规章制度,应参与劳工国内外的招聘和安置。

第26条 旅行社招聘的禁止

旅行社和航空公司销售部门禁止从事人事招聘和安置劳工到国外就业的事务(无论是否出于营利目的)。

第27条 公民资格条件(要求)

只有菲律宾公民,或权威认可的其至少75%的有投票权的股份由菲律宾公民拥有的公司、合伙组织或团体,才能进行劳工国内外的招聘和安置。

第28条 资本

按照劳工部长的规定,所有申请雇佣权或更新许可证用于招聘的申请人必须有足够的资本。

第29条 许可证和授权不可转让。

除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外,许可证和授权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由他人或在其他地方使用,授权也不得转让或指派给其他任何个人或团体。任何商业地址的转移,委任或指派任何代理人或代表,包括附加办事处的建立,都须事前经劳工部批准。

第30条 注册费

劳工部长应向所有申请人公布申请许可证和授权的费用表。

第31条 保证

根据劳工部长的决定,所有申请许可证和授权的申请人必须提供资金和担保人保证,以保证遵守招聘程序、规则和适当的就业条件。

第32条 劳工需付费用

任何向就业机构寻求就业帮助的个人不须事先缴纳费用,直至在该机构帮助下找到工作或实际上已经开始雇用时才交付,这笔费用应记载在收据上并清楚地写明收受的数额,劳上部长应公布能被允许的收费表。

第33条 就业情况报告

无论何时只要公众利益需要,劳工部长应向所有个人或团体提供就业情况报告,包括空缺职位、工作要求的详细情况以及工作、工资、其他条件和其他就业数据(与前2项分开报告)。

第34条 禁止事项

以下行为对于任何个人、团体、许可证持有者及被授权者都是违法的:

(a) 直接或间接地索要或接受超过劳工部长公布的能被允许的收费表中规定的特定款项,或者让劳工支付超出他实际借款或预付款的费用。

(b) 提供或公布任何和就业招聘有关的错误公告、信息或文件。

(c) 为了获得本法典规定的许可证和授权,提供任何错误的公告、证明、信息、文件或做出任何虚假陈述的行为。

(d) 劝说或者试图劝说在职劳工辞职,以提供另外的工作,除非此种调动是出于帮助劳工逃脱恶劣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e) 影响或试图影响任何个人或团体不雇佣未在其中介机构申请就业的劳工。

(f) 雇用或安置劳工从事危害公众健康或道德、及菲律宾共和国尊严的工作。

(g) 阻碍或试图阻碍劳工部部长或其授权代表的检查。

(h) 没有根据劳工部部长的要求,提供以下报告:就业情况、空缺职位、外汇收入的汇寄、离职情况以及其他事项或信息。

(I) 未经劳工部部长的允许,在合同实际签订到合同到期的期间里,合同当事人擅自替换或更改由劳工部批准并核实的合同。

(j) 作为任何从事旅行社业务公司的委员会的官员或成员,或直接、间接地参与旅行社的管理。

(k) 根据本法典和实施规则的要求,因为金融或财务方面的原因,除法律规定的机构外,不得扣留或不接受申请者的旅行证件。

第35条 暂停或撤销许可证或授权

如违反劳工部、海外就业发展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条例或违法本法或其他可适用的法律、一般法案或指令文件,劳工部长有权暂停或撤销招聘雇工到国外就业的许可证或授权。

第三章  其他条款

第36条 规定权力

劳工部长有权限制和规范所有机构在本法的范围内从事招聘和安置活动,因此,劳工部长有权颁布法案,宣布规章制度来实现其目标并执行本法中的条款。

第37条 视察权

劳工部长或者其委任的代表,可在任何时候,检查在本法规定范围内任何个人或团体的场所、账目和记录,并要求其定期提供规定形式的报告以及违反本法条款规定的行为。

第38条 违法招聘

(a) 任何无许可证者或无授权者实施的招聘活动,包括本法第34条规定列举禁止的活动,都视为违法,并按本法第39条进行处罚。依据本条款,劳工部或其他法律执行官员可提起控诉。

(b) 由企业联合组织进行的或者大范围进行的非法招聘都被视为对经济的蓄意破坏,根据第39条应受到相应处罚。如果非法招聘是由3个或3个以上的团体互相共同谋划,以进行第一段提到的非法交易、经营或计划,即被视为企业联合组织。如果非法招聘的对象是3人或3人以上,或是进行群体性招聘,则被视为是大范围进行的非法招聘。

(c) 如果调査后断定活动危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或者会造成对求职者进一步的剥削,劳工部部长或其委任的代表有权对无许可证者或无授权者提出逮捕或拘留。部长应命令对该部门办公地或其场所进行搜查,扣押用于非法招聘活动的文件、个人物品、财产及其他工具,关闭没有许可证和授权的却招聘劳工到国外就业的公司、组织和单位。

第39条 处罚

(a) 如果非法招聘包含对经济蓄意破坏的成分,给予终身监禁和罚款1000000披索的处罚。

(b) 任何许可证持有者或者被授权者,如被查出违反或促使他人违反该本法或其实施条例的,应处以2至5年的监禁或10000至50000披索的罚款,或根据法庭判决同时给予两种处罚。

(c) 在本法规定下,任何非许可证持有者及未被授权的个人,如被查出违反本法或其实施条例的,对应处以4至8年的监禁,或20000至100000披索的罚款,或根据法庭判决同时给于两种处罚。

(d) 如违法者是公司、合伙组织、协会或团体,应对上述组织中应对触犯法律负责的官员进行处罚;如果该官员是外国人,除以上处罚外,他还要彼驱逐出境并且无需进一步的程序。


第二篇   非定居的外国人的就业



第40条 非定居的外国人的就业许可证

任何想得到在菲律宾工作许可的外国人,以及任何国内外想雇佣外国人到菲律宾工作的雇主,都应得到劳工部的就业许可证。

就业许可证可能发放给非定居的外国人,或者是在申请时在菲律宾找不到合格、有能力的并愿意做此项工作的,而需招聘外国人的雇主。对于在投资领域注册的企业,以上的就业许可证可在负责监督上述注册企业的政府部门的推荐下发放。

第41条 禁止工作调动

(a) 就业许可证发放后,未经劳工部长许可,该外国人不得调动工作或自行更换雇主。

(b) 任何违反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受雇的非定居外国人,应按照劳动法第289条和第290条处罚。

外国劳工被处罚完后,还要被驱逐出境。

第42条 提交表单

任何在本法有效期内雇佣非定居外国公民的雇主,应在30天内向劳工部长提交包括该公民姓名、国籍、国外及当地住址、工作性质和在菲律宾生活状况的清单。之后,劳工部长再决定是否颁发就业许可证。


第二册  人力资源发展计划

第一篇 国家人力资源发展

第一章 国家政策和执行政策的管理机制

第43条 目标陈述

本篇的目标是发展人力资源,建立培训机构,制定确保国家劳动力有效分配、发展和利用的计划和项目,以此促进就业、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44条 定义 ( 在本篇中使用 )

(a) 人力指国家人口中有实际的或潜在的能力,能为物质生产和服务做出直接贡献的人。

(b) 企业家状况是指为个体经营者提供培训,或在本篇的范围内给个人或小企业提供帮助。

第45条 国家人力和青年委员会的组成

为了实现本篇的目标,国家人力和青年委员会附属于劳工部,进行政策和计划协调。应由下列成员组成:劳工部长为主席,教育文化部长为副主席,其他成员为:经济计划部部长、自然资源部部长、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社会福利部部长、地方政府部部长、科技部部长、贸易工业部部长及委员会总干事。但委员会总干事无投票权。

此外,总统应从私人部门委任下列成员:两名本国雇主组织的代表,两名本国工人组织的代表,一名本国家庭和青年组织的代表,每人任期为3年。

第46条 国家人力计划

委员会应制定长期国家劳动力计划,以使人力资源在就业、企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得到最佳分配,发展和利用,人力计划被委员会采纳后,要每年更新并提交总统批准,因此,依照国家发展计划,该计划应作为整个国家人力资源发展的总计划。委员会可以要求任何政府部门或私人部门配合以实现其目标。

第47条 国家人力技能中心

委员会应建立国家人力技能中心和地区培训中心来促进技术发展,这些中心应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制度下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48条 建立和制定技术标准

为进行行业贸易,委员会在与雇主组织、工人组织和相关政府部rJ的磋商后,建立国家技术标准。其后委员会要管理执行国家技术标准。

第49条 执行培训计划

委员会通过秘书处提供企业发展培训,职业、贸易及其他就业领域的培训,并在理事会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下,为雇主或组织在提供培训计划以实现其目标方面进行帮助。(下略)

第50条 工业理事会

委员会应建立工业理事会,为人力发展计划的制定、贸易和技术标准的确定提供帮助,同时在实现其他职能以提供雇主和劳工直接参与的机会方面提供帮助,从而实现委员会的目标。但前提是要遵循委员会的指导方针,和向国家经济和发展局进行咨询。工业理事会的运行的资金通过资金计划供给,该计划中的费用率及资金收缴和支出的方式由委员会决定。

第51条 就业服务培训职能

理事会应利用劳工部就业机构安置毕业生。就业服务局应该在未就业和非充分就业人员的测量计算、本地劳动力资源调査和职业研究方面给委员会提供帮助。

第52条 物质奖励制度(略)

第53条 委员会秘书处

委员会设立一个由总负责人领导的秘书处,该负责人有一个副负责人协助,两人都应根据劳工部长的推荐,由菲律宾总统委任。秘书处接受劳工部长的行政监督,下设一个人力计划和发展办公室、一个职业准备办公室、一个国家劳动力技术中心、地区劳动力发展办公室,和按需要建立的其他办公室。

总负责人的级别和薪水相当于副部长,每届任期10年。人力计划和发展办公室、职业预备办公室、国家劳动力技术中心的行政负责人应享受局级负责人一样的级别和薪水,并应遵守文职人员法及其规章条例。总负责人、副总负责人及决策负责人应是本国公民,任命时年龄为30至50岁,有硕士学位或同等学历,具有在国家人力资源发展和计划领域经验。国家劳动力技术中心的决策负责人除了要具有上述资格,还要经历过中心管理培训。负责人应根据劳工部长的推荐由总统委任。总负责人应委任必要职员以实现委员会的目标、政策和职能,固定的专业和技术职员可以不受WAPCO规章制度的约束。

秘书处有以下职能和责任:

(a) 准备和推荐劳动力计划由委员会申批。

(b) 对经过委员会批准的劳动力计划建议资源分配方案。

(c) 实施劳动力计划,以此作为委员会的权威的实现。

(d) 确保委员会职能的有效实施及该条款目标的实现。

(e) 依照已通过的劳动力计划方案,确定具体的资源分配。

(f) 定期向委员会提交工作计划进度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g) 准备一份年度报告,经委员会通过后递交总统,报告内容关于劳动力和非在校青年人发展的计划工程序和项目。

(h) 参与制定并实施有关执行通过的计划、项目的协议,作为完成该法案的目标和确保委员会职能的有效实施。

(I) 根据委员会的授权,执行其他职能。

第54条 地方人力发展办公室

委员会应设立地方人力发展办公室,该部门应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决定工业、农业及其他经济部门劳动力的需求,向委员会中央策划者提供数据,以此更新国家人力计划,在委员会颁布的政策下,向从事劳动力和青年人发展的地区部门推荐计划,在地区范围内管理和监督秘书处培训项目并在委员会授权下,执行其他职能。

第55条 咨询顾问、技术支持、发布和研究

为了实现目标,委员会有权留出拨款中的一部分,用来为进行调查和公布、雇佣有资格的顾问、私人组织。这将有益干政府在需要时的自我服务。

第56条 规章制度

委员会应确定其职能并为执行该法案中的条款颁布必要的规章制度。


第二篇  特种工人的培训和雇佣

第一章   学   徒

第57条 目标陈述

该条款效力于:

(a) 帮助满足受训劳动力的经济需求;

(b) 通过雇主、劳工、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参与,建立一个国家的实习计划;

(c) 建立实习期标准,以保护学徒权利。

第58条 定义条款。

(a) "实习期"指以相关理论指导补充的实际工作训练。

(b) "学徒"指与本章承认的个体雇主或任何团体签订书面实习协议的劳工。

(c) "见习职业"指任何商业、任何形式的雇用或职业,并且它们均需要3个月以上以相关理论指导补充的实际工作训练。

(d) "实习协议"指一个雇佣合同,在该合同中雇主应受合同约束从事学徒培训,而学徒应接受培训的条件的限制。

第59条 学徒资格

要具备成为一个学徒的资格,必须:

(a) 至少年满14岁;

(b) 具有一定职业技能和接受测试的能力;

(c) 具有理解和遵循口头和书面指示的能力。依据不同的职业,贸易行业协会可以向劳工部长建议对不同职业的学徒进行适当教育要求。

第60条 雇佣学徒

只有高端技术行业的雇主才可雇用学徒,并且只限于劳工部长批准的可实习的职业。

第61条 实习协议的内容

实习协议,包括学徒的工资水平,应遵守劳工部长颁发的条例的规定。实习期不得超过6个月。实习协议规定的报酬,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的75%,并应与劳工部长批准的实习项目相符合。劳工部应设立实习的标准模式项目。

第62条 实习协议的签订

每份实习协议应由雇主或其代理人,或任何公认的组织、协会或团体授权的代表和学徒共同签订。未成年人的实习协议要由其父母或监护人签订,如没有监护人,应由劳工部授权的代表签订。该条款下生效的每份实习协议都要经实习委员会批准,提供给雇主和学徒各一份协议副本。

第63条 实习场所

任何有意组织实习项目的公司、雇主、团体或联合体、行业协会或民间组织可以从下列任一实习方案中选择作为学徒的训练地。

(a) 实习完全由赞助公司、机构和团体负责;

(b) 实习完全在劳工部和职业培训中心或其他公共培训机构内进行;

(c) 培训中心或其他机构内的贸易基础理论初期培训及之后的培训末期的参与实际工作,应在赞助公司或团体内进行。

第64条 实习项目的赞助

在此认可的任何实习方案应由单独的雇主、公司或团体、有关协会及民间组织负责或赞助。学徒的实习培训可按以下情况下进行:

(a) 个人实习项目在赞助雇主的单位进行;

(b) 由雇主组织或团体及民司组织赞助的项目,可在一个或几个指定的的公司进行 ;

(c) 在劳工部培训中心或其他公共培训机构进行。

第65条 调查违反实习协议的情况

任何相关人员提出申诉时,劳工部的相关部门或其授权代表应根据劳工部长颁布的规章制度,对违反实习协议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66条 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诉

对于劳工部授权的机关的裁决,如有不满,任何个人可在接到该裁决5日内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诉,劳工部长的裁决为生效的终审裁决。

第67条 用尽所有行政救济措施

任何个人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强行实施实习协议或者破坏或违反实习协议,除非其已经用尽所有行政救济措施。

第68条 申请人的能力测试

在本章规定下,对于符合最低标准的学徒申请人,提供认可实习项目的雇主或単位有责任对申请人在学徒选拔中提供能力测试。如果雇主和团体无充分的设施进行测试,劳工部应免费提供该服务。

第69条 理论指导的责任

如果实习项目在工厂进行,雇主应向学徒提供补充的理论指导;如果雇主没有准备,则由相应的政府部门提供。

第70条 实习项目的自愿组织,

(a) 实习项目组织应是雇主自愿组建的;

(b) 如果国家安全或经济发展的特殊要求需要时,菲律宾总统可以在劳工部长认定的严重缺乏已培训劳动力的特定商业、职业、工作或一定水平的雇佣上要求强制实行学徒培训。根据需要,在这个方面劳工部长应颁布相关法规;

(c) 如私人公司雇佣了外国技术人员,则它需要建立适当的实习项目。

第71条 培训费的扣除

为发展生产力和实习的效率,应从应税收入扣除相当于劳动力培训花费一半的金额,发给组织学徒培训项目的个人或企业。前提是,该项目被劳工部认可;并且这种扣除不得超过直接劳工工资的10%;以及希望得到这种奖励的个人或企业应支付其学徒最基本的工资。

第72条 无补偿的学徒

若是因为学校、培训计划课程的需要,或是因为毕业或委员会的考试的需要而进行的培训,劳工部可以认定雇用学徒不需要补偿。

第二章    实习生

第73条 实习生定义

实习生是指在技能需要不高的职业被雇用为受训新生,同时这些职业不能进行学徒培训。受训新生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实际的工作训练获得技能,该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74条 实习生被雇用

当下列情况存在时,实习生可以被雇用:没有熟练工人,实习生的雇用可以防止就业机会的减少;实习生的雇用不能造成劳动报酬的不公平竞争,也不能降低工作标准。

第75条 实习生合同

任何想雇用实习生的雇主必须和实习生签订合同,合同包括:

(a) 实习生名宇、地址;

(b) 实习的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c) 实习生开始的工资或薪金不得少于可适用最低工资的75%;

(d) 承诺当试用期完之后,像普通员工一样进行雇用。如果因雇主的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前终止了培训,所有批准的或实际工作了2个月的实习生应被认定为正式雇员。

实习生合同将由劳工部或其授权的代表进行检查监督。

第76条 实习生的计件工作

实习期的实习生在做计件工作时,报酬必须按所做工作全额付给。

第77条 处罚条款

违背本章或其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将依据本法典的一般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章   有生理缺陷的工人

第78条 定义

有生理缺陷的工人是指工作能力因为年龄、身体或精神缺陷或伤害而受到损害的人。

第79条  雇佣

当他们的雇佣对下列情况是必要的,有生理缺陷的人可以雇佣。可以防止就业机会的减少,但并不会造成劳动力价格的不公平竞争,也不会损害或降低工作标准。

第80条  雇佣协议

雇主雇佣有生理缺陷的工入时,必须与他们签订雇佣合同,合同包括:

(a) 将要雇用的有生理缺陷工人的名字、地址。

(b) 付给有生理缺陷工人的工资不得少于可适用的法定最低工资的75%。

(c) 雇用期限。

(d) 有生理缺陷的工人将要从事的工作。

雇佣合同由劳工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进行检查监督。

第81条 学徒身份的当选资格

依照本法典相关条款的规定,如果有生理缺陷的工人的缺陷不会妨碍他们在特定职业有效履行工作业务,则该工人可以作为学徒或实习生被雇用。


第三册    工作条件  

第一篇  工作条件和休息时间

第一章  工作时间


第82条 本章条款的适用性

本章的条款将适合于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公司的雇佣人员,不管他们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但下列人员除外:政府职员、管理人员、野外作业人员、由雇主养活的家庭成员、家政人员或进行其他服务的人员,以及被劳动部门根据条例决定支付工资的工人。这里所指的管理人员甚指基本职责是管理公司的人员,或者是一个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管理人员,或者是管理人员中的其他成员。野外作业人员是指非农业雇佣人员,他们的工作地点通常远离主要商场或者雇主的办公地点,并且其劳动时间不能合理确定。

第83条 正常工作时间

任何雇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一天不得超过8小时。在人口最少为1000000的城市或自治市,或病床最少为100张的医院或者诊所的健康从业人员必须有正常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5天,除了吃饭时间;在紧急情况下,工作人员每周工作6天或者48小时,此时,第六天的工资必须为正常工资时的130%。根据这一条款,健康从业人员包括住院医生、护士、营养师、药剂师、社会工作者,实验技师、药物技师、心理医生、助产士、护理人员和其他在医院和诊所工作的人员。

第84条 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必须包括:(1) 雇员被要求值班或呆在指定地点;(2) 雇员所有的工作时间;(3) 在工作时间内的短暂休息。

第85条 吃饭时间

依据劳工部规定,雇主有责任保证雇员有不少于60分钟的吃饭时间。

第86条 夜间轮班津贴

应当支付给每个在夜间10点到次日6点工作的雇员不低于其每小时基本工资的10%的夜间轮班津贴。

第87条 加班工作

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应付给雇员超时工资,超时工资应除正常工资外加至少正常工资25%的补贴,节假日或休息目的8小时以外的加班则除正常工资外还必须加付至少正常工资的30%。

第88条 不足的工作日不能用加班补偿

任何一个不足工作日的工作都不能用其他任何一天的加班补偿。如果雇主允许雇员休假,则根据本章规定,不能免除雇主对雇员因加班而付给其加班补助的义务。

第89条 意外事件的加班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雇主都可以要求雇员进行加班:

(1) 当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或者当国民大会、或者共和国总统宣布国家、或者某个地方处于紧急状态时;

(2) 当必须挽救生命或防止财产损失时,或者由于火灾、洪水、台风、地震、流行病或其他疾病或其他灾难,而使公共安全受到现实或迫近的威胁时;

(3) 当需要紧急操作、安装或修理机器、设备避免给雇主造成严重损失或其他类似事件时;

(4) 当需要防止容易腐烂的货物造成损失时;

(5) 当工作在8小时内已经开始而且为了避免因中断工作给雇主或营业造成严重损失,确有必要加班时。

此时加班的人员可获得本章规定的补偿。

第90条 加班补偿的计算

雇员的加班工资只包括现金工资,而不包括雇主扣除的部分。

第二章   每周休息时间


第91条 每周休息的权利

(1) 不管赢利与否,雇主应该在雇员连续6天工作之后给予不少于24小时的不间断的休息时间。

(2) 雇主应根据劳动合同或劳工部颁发的劳动法规决定休息工程表。如果雇员每周休息日的请求建立在宗教基础上,雇主应该尊重雇员的选择。

第92条 雇主可以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以下情况下的任何一天工作:

(1) 当必须挽救生命或防止财产损失时,或者当由于火灾、洪水、台风、地震、流行病或其他疾病或其他灾难,而使公共安全受到现实或迫近的威胁时;

(2) 当需要紧急操作、安装或修理机器、设备避免给雇主造成严重损失或其他类似事件时;

(3) 由于特殊情况而造成工作需要,雇主不能采取正常措施时;

(4) 当需要防止容易腐烂的货物造成损失时;

(5) 当工作的性质要求必须连续进行以及中断工作会给雇主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或损害时;

(6) 在其他类似的情况下,由劳工部部长决定。

第93条 休息日、节假日的补偿

(1) 雇员在规定的休息日被要求工作,需付给至少30%正常工资的额外的补偿;在星期日工作时,只有星期日为他的休息日时,雇员才能有资格得到这样的补偿。

(2) 当雇员的工作性质要求没有规定的休息日和工作日时,节假日和星期天的工作,可以获得至少30%正常工资的额外补偿。

(3) 雇员在任何特殊的假日工作可获得正常工资的至少50%的额外补偿,当假日正好是休息日时,补偿额也至少为正常工资的50%。

(4) 如果合同规定的补偿额超过上述补偿额,雇主则应按合同支付。


第三章  假期、休假权和服务费

第94条 假日的权利

(1) 雇员在假日也应按日常工资付给报酬,但零售业和雇员少于10人的服务机构除外。

(2) 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任何假日工作,但工资必须为平常的2倍。

(3) 按本条规定,假日包括:元日、濯足书、耶稣受难节、4月9日、5月1日、6月12日、7月4日、11月31口、12月25日、12月30日、法律规定的普选时间。

第95条 休假权

(1) 毎个雇员每工作一年之后都有5天带薪休假的权利。

(2) 本条款不适合以下例人员:那些正在享受至少5天带薪假期的人员、雇员少于10人的机构、或按劳工部规定在考虑了他们的生存状况或财政状况后而不享有此权利的机构的人员。

(3) 超过本条规定的权利授予不应成为仲裁、法院或行政管理行为的对象。

第96条 服务费

由旅馆、饭店和类似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其中的85%归雇员,并在雇员中平均分配,15%归雇主。如果服务费被取消,则服务费视为被包含在工资中。

第二篇  工   资

第一章   定   义

第97条 定义

(1) "人"是指:个人、合作伙伴、协助人员、法人、商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由人组成的组织 ( 人和组织 ) 。

(2) 雇主指: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为了雇主的利益而与雇员有联系的人员,包括政府及其所有属分支部门、下属机构,政府所有或控股的公司、机构,非赢利性私人机构、组织。

(3) 雇员为被雇主雇用的人。

(4) 农业包括在它分支机构内的任何农事,包括:耕耘、挤奶、生产、播种、收获任何农产品或园艺产品,伺养牲畜或家禽、养殖,农民在土地上进行的和农业有关的活动,但不包括生产或加工糖、椰子、烟草、菠萝等其他农产品。

(5) 雇佣包括付出劳动或允许工作。

(6) 工资指工人的报酬或收入,以货币的方式支付,不论是计时工资、计任务工资、计件工资或支付佣金或以其他方法计算,雇主都必须依据书面或非书面合同为已完成的或将完成的工作,已提供或将要提供的服务进行支付,以及按劳了一部规定所包括的费用和合理的价值支付,其中包括伙食费、住宿费及其他由雇主提供给雇员的便利,这些费用和价值不包括雇主的任何利润和与雇主交往的相关人员的利润。

第98条 适用条件

本条款不适用于农业租赁、家庭服务业或在各自的家里从事家务劳动的人,或者依据法律在家庭手工业中劳动的人。

第二章  最低工资

第99条 地区性最低工资

国家每个地区的农业和非农业人员的最低工资必须由地区三边工资和生产力委员会来确定。( 按1989年6月9日修改的共和国第6727号法案的第3部分执行 )

第100条 本章的规定禁止削弱或减少使用

本篇的一切规定均不得歪曲使用或者用来剥夺雇员按照本法案颁布时正在享受的利益。

第101条 根据劳动结果付酬

劳工部将规范此种付酬方式,包括按照阿拉斯加地区方式、计件或其他不定时的工作付酬以保证支付的公正与合理,更时宜于工业操作效率的研究分析或者与雇主组织和工人代表的意见一致。

第102条 支付方式

工资不能用以下方式支付:车票、代金券、息票、代币、票证或是其他不合法的票证,即使雇员要求也不可以。工资可以用支票或汇票方式支付,当这种支付方式根据本法案规定是符合惯例的、或者符合劳工部根据特殊情况颁布的规定、或者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103条 支付时间

工资必须每两周至少付一次或每月支付两次,间隔不超过16天。如果雇主遇到不可抗力而不能支付工资时,雇主要在不可抗力停止或消失后及时支付,工资最少得一月支付一次。雇员不能在两个星期之内完成工作时,工资支付方式如下 ( 在劳动合同没有规定或没有仲裁条款时 ):

(1) 不超过16天的工资以完成总工作的工作比例支付。

(2) 最后的支付则应于工作完成时。

第104条 支付地点

工资支付地必须在工作地或附近支付,除非劳工部为保障工资的安全而规定在其他地点支付。

第105条 工资的直接支付

工资必须直接付给应得到它的雇员,除非:

(1) 在遇到不可抗力而使支付工资不可能,或者在劳工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这时工资可以支付给由雇员书面授权的人。

(2) 当工人死亡时,雇主把工资付给他的继承人,并且不需要遗嘱。受益人如果是成年人,必须提供证据表明他们是死者的继承人;如果继承人是未成年人,他的书面陈述将使他的监护人以他的名义执行或其近亲属代为执行。这个书面陈述将会呈给雇主,而雇主将通过劳工部或他的代表支付工资。劳工部的代表将充当仲裁人把工资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按照这个条款支付工资将免除雇主关于工资总数的其他义务。

第106条 承包人或转包商

当雇主和另外一个人签合同时涉及先前承包人的工作,该合同的雇员与后来的转包商将依据这个合同的规定支付工资。当承包人或转包商不按此合同支付工资时,雇主应与承包人和转包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或各自承担责任,同样他对于由他直接雇佣的人也负有责任。

劳工部可以通过适当的规定限制或禁止劳动合同条款,以保证雇员的利益。劳工部可以通过禁止或限制区别劳动合同和工作合同及其不同,决定当事人中谁是雇主,以免对侵害或欺骗。

劳动合同是指工人与那些没有足够的资金或投资于生产的工具、设备、机器、生产前提的人所订立的合同,被这样的人招募和安置的人所做的事情和雇主的主要事务有直接联系,这种情况下,这样的人或中介人被认为是雇主的代理人,并且以同样的方式和程度对工人负责。

第107条 间接雇主

前述条款同样适合下列人员:合作伙伴、助手或法人,他们不是作为雇主而与承包人订立工作或工程合同。

第108条 债券的记录

雇主或间接雇主可以要求承包人或转包人按照合同提供和劳动力支付相等的债券,以防他们不能支付雇员工资。

第109条 休戚相关的责任

毎个雇主或间接雇主、和承包人以及转包人一样有承担违反条款的责任,为了在本章确定他们的民事责任,他们都被认为是直接雇主。

第110条 工入在破产时的优先权

在雇主破产或清算时,雇员应被优先考虑工资和货币要求,没有支付的工资应在政府或其他债权人受偿前全部交付。( 按照1989年3月21日修改的共和国第6715号法案第一部分的规定)

第111条 律师的费用

(1) 为防止违法的克扣工资,负有过错的一方将承担胜诉·方工资总数10%的律师费用。

(2) 在任何司法的和行政程序的要求返还工资的过程中,要求或接受超过返还工资的10%律师费都是不合法的。

第四章   工资禁令

第112条 不干扰工资的处理

雇主不能限制或干预雇员用何种方式使用工资,也不能强迫雇员购买商品、日用品或其他从其他人购买东西。

第113条 工资的扣除

雇主不得因为自己利益或为其他任何人的利益扣剥工人工资,除以下情况外:

(a) 雇主征得工人同意对工人投保,扣除部分用来补偿雇主为工人提前支付的保费。

(b) 交纳工会会费,并且资方代扣工会会费的权力已经获得雇主或者相关工人个人的书面授权并认可。

(c) 劳工部通过发布的法律或条例特许雇主的情况。

第114条  损失或损坏的预付金

雇主不能预扣雇员对雇主提供的工具、材料或设备的损害进行补偿的费用,除非雇主在从事此类商业活动中,扣除或要求预付金的做法得到认可,或由劳工部按照相关的规定认为这样做是必须的或者是应当的。

第115条 限制条件

雇员的工资不能因为实际的损害或损坏被扣除,除非雇员已被告知过菲律宾共和国经济贸易法律选编或其责任已被明确。

第116条 克扣工资和收取回扣的禁止

通过武力、欺骗、威胁、未经工人同意的其他任何方式诱导其放弃工资,或直接、间接地克扣工人任何数量的了、资都是违法的。

第117条 对于为确保雇佣的工资的扣除。

雇主为他自己或他的代理人、中国人的利益以雇佣或继续雇佣为允诺而扣除工资的行为是违法的。

第118条 报复的手段

以任何方式歧视、开除对工作不满,或依本法进行诉讼以及在诉讼中已经作证或将要作证的雇员,拒付或少付其工资的做法都是违法的。

第119条 虚假陈述

任何人做出依本法规定是虚假的声明、报告的行为是违法的。

第五章  工资研究、工资协议和工资决定

第120条 国家工资和生产力委员会的产生

国家成立了国家工资和生产力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该委员会附属于进行政策和计划协调的劳工部。(按1989年6月9日修改的共和国第6727号法案的规定)

第121条 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能

委员会有下列权力和功能:

(1) 作为菲律宾政府总统和议会在工资、收入和生产力方面的咨询机构;

(2) 制定工资、收入、企业和工业以及国家生产方面的政策和指导;

(3) 确定最低工资和地区性、省级工业生产水平的规则和指导条例;

(4) 评论由地区三边工资和生产力委员会设置的地方工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5) 进行调查研究确定自己的职能和目标,收集数据,宣传工资、生产和其他信息,也包括就业、生活水平,劳动力价值,投资收益;

(6) 查看地区设置的计划和规划是否和国家的发展规划相符;

(7) 对地区三边工资和生产力委员会进行技术和行政监督;

(8) 不时召开由政府代表、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组成的三方会议促进工资和生产的合理化;

(9)为实施本法案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该委员会由劳工部部长为当然的主席,国家经济与发展委员会的负责人为当然的副主席,以及2名由菲律宾总统依据工人和雇主部门各自推荐的人员中任命,任期为5年,委员会执行主席也是该委员会的成员。该委员会由总统依据劳工和雇佣部门推荐出2名代理董事和执行主席的秘书协助。执行董事的级别、工资、福利和协助执行部门的秘书相同,代理董事则和办公署的负责人有相同的级别、工资、福利。代表劳动管理部门的委员会成员与依法是雇主赔偿委员会的劳动管理代表有相同的级别、工资、津贴、福利。(依据1989年6月9日修改的共和国第6727号法案的规定)

第122条 地区三边工资和生产力委员会的产生

该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委员会,在所有地区,包括依法建立的自治区的地方都有,各委员会决定各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其他官员。地区性的委员会在他们各自管辖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力和职能:

(1) 完善各自地方的涉及到工资、收入和生产发展的计划、项目;

(2) 依据委员会的指导原则决定适合各自地区、省、产业的工资;

(3) 进行调查研究以获取他们的作用、目标和规划的信息,收集数据关于工资和其他信息并定期发布;

(4) 和其他地方委员会进行协调以制定正确的政策;

(5) 接受和处理免除依照法律和工资令规定而提出的关下工资问题的申请书;

(6) 根据法案规定行使其他权利。

执行本法案。第2段提到的地方委员会的计划、规划,通过劳工和就业部在地方设立的办事处实施。

但是,地方委员会有权对劳工部的地方办事处实施前文提到的计划、规划进行技术监督。每个地方委员会由劳工部的地方负责人担任主席,国家经济与发展委员会和贸易局的地方负责人担任副主席,另两名成员分别由工人和雇主提名,经劳工部推荐,报总统任命,任期5年。由一名秘书协助地方委员会主席的领导工作。( 根据1989年6月9日修改的共和国第6727号法案的规定 )

第123条 工资令

不管地方如何证明其条件,地方委员会都应该调查和研究所有相关的建立在规定的标准之上的事实,然后决定是否要颁发工资令。任何这样的工资令必须在一份地区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公布15天之后生效。

颁发工资令时,地方委员会需举行听证,注意听取雇主、雇员及省、市、县官员和相关团体的意见。任何受工资令侵害的团体可在发布10天之内向委员会上诉,委员会应在上诉递交60天内做出决定。

第124条 最低工资制定标准

由于性别原因而在工作期限、条件方面歧视女工都是违法的,下面行为都属歧视行为:

(a) 与男员工做相同的工作,向女雇员支付较少的报酬,包括较少的工资、酬劳、福利或其他形式的报酬。

(b) 由于性别原因,男雇员得到更多升职、培训、学习、机会,故意违背这些条款的人将会依据本法律第7册的第288、289条处罚,违法机构或公司不得阻止雇员提出金钱赔偿的独立的起诉,这一赔偿要求可能包括赔偿损失或其他赔偿,这些起诉应各自独立进行。( 依据1989年5月12日修改的共和国第725号法案的规定 )

第136条 禁止结婚规定的禁止

雇主以不能结婚作为雇佣或继续雇佣一个女雇员的条件是违法的,也包括公开或秘密规定已婚女员工就是顺从的或者由于她的婚姻的原因而解雇、解除、歧视或者对这样的女员工有偏见都是违法的。

第137条 禁止下列行为

雇主的下列行为是违法的:

(a) 出于阻止妇女享受这一章规定的权利而解雇女职员,或者否认妇女享有这一章中所提到的权利;

(b) 由于妇女怀孕、请假、分娩而被解雇;

(c) 因为担心女工再度怀孕而不让其恢复工作。

第138条 特定女职工的范畴

任何有或没有报酬的女性,在夜总会、鸡尾酒吧、按摩院、酒吧或在其他相似地方按劳动规定的一定时间内由雇主实际监督工作的,被视为这些行业的从业人员。


第三篇  特殊雇员的工作条件

第一章  未成年人的雇佣

第139条 最低雇用年龄

(a) 不得雇用15岁以下的孩子,除非他们在由父母或监护人直接负责的条件下工作,同时不得影响学业。

(b) 15到18岁之间的孩子可以在劳工部规定的一定的时间内或天数内工作。

(c) 18岁以下的人不得从事由劳工部规定的任何有害或危险的工作。

第140条  禁止歧视童工

雇主不得由于年龄而在用工时限和条件上对任何人有偏见。

第二章  家庭服务人员的雇佣

第141条 范围

这一章节适用于所有有报酬的家庭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指在雇主的家中提供的服务,这种服务通常是维持家庭所需要的,包括为雇主的家庭成员提供舒适和便利,也包括家庭司机。

第142条  家政服务合同

最初的家政合同不能超过2年,但是在双方同意下,可续签2年的合同。

第143条 最低工资

家庭服务人员的最低工资标准:

(1) 在马尼拉等高度都市化的城市的家政人员每月最少800披索;

(2) 在其他特许城市和一级自治市为每月650披索;

(3) 在其他自治市则每月550披索。

雇主应该每3年检査一F雇佣合同以便于完善工作的期限和条件。

毎月至少1000披索的保姆将会列入社会安全保障体系之下并享有以下的福利。( 依据1993年8月19日修改的共和国第7655号法案的规定 )

第144条 最低现金工资

这--章节中规定的最低现金工资是指付给家庭服务人员的除去食宿和医疗保障之外的基本现金工资。

第145条 对于非家庭服务工作的委派

任何家庭服务人员都不能被委派到低于农业或非衣业工人i资的商业、工业、农业部门工作。

第146条 接受教育的机会

如果家庭服务人员的年龄小于18岁,雇主应该提供至少是初等的教育机会,教育费用将会是家庭服务人员工资的一部分,除非另有规定。

第147条 家庭雇员的对待

雇主应该公平、人道地对待家庭雇员,不得有暴力行为。

第148条 膳食、住宿和医疗

雇主应免费提供雇员充足的食物,干净的住宿或必须的医疗照顾。

第149条 不公平的服务终止的赔偿

如果家庭服务期限确定,任何一方都不能在合同到期之前终止合约,除非有合理原因,如雇员不公平的被解雇,雇主除支付其应得工资外,还得加付15天的报酬。如果雇员无正当理由离开,则会拿不到本应属于他或她的不超过15天的报酬来付工资。

第150条 终止通知义务

如果用工期限不确立,那么双方得在终止服务5天之前通知另一方离开或解雇。

第151条 雇佣证明

由于家庭服务的终止,雇主应该给雇员书面的说明,包括工作内容和用工期限、雇员的品质。

第152条 雇佣记录

雇主应保存有反映雇员工作条件、期限的记录,并由雇员通过签名或按手印确定其真实性。

第三章   家庭工人的雇佣

第153条 家庭产业工人雇佣规定

家庭产业工人和田野工人的雇佣将会由政府根据劳工部发布的适当的规则制定规则以保证雇佣人员的福利,保护他们和保证他们受到雇佣。

第154条 劳工部的规定

根据这章发布的规则或法案是为了保证雇佣家庭产业工人和田野工人的最低时限和工作条件。

第155条 工作的分配

家庭雇员的雇主包括任何人、自然人和法人,代表他自己的或居住在国外的他人的利益,直接或间接的通过雇员,承包人或转承包人或其他人(1) 分发商品、物品或到家中进行加工或生产,然后交回到雇主手中或依据他的指示进行处理或分发;(2) 销售需要加工或制造的物品到家庭中,加工完之后进行再收购。


第四册    健康、安全和社会福利

第一篇   医疗,牙科和职业的安全

第一章   医疗和牙科服务

第156条 急救办法

依据劳工部制定的规则,任何雇主都应依据工作特性和条件准备急救药物和设备,各雇主应当训练一部分雇员 ( 掌握 ) 急救手段。

第157条  紧急医疗和牙科医疗

每个雇主都应该在任何地点提供免费的医药和牙科护理设施。包括:

(a) 如果雇员人数在50到200之间,应有全职的注册护士,除非雇主没有危险的工作地点,此时一个毕业了的急救员是必须的,如果没有一个注册的护士,如果雇员不超过50人,劳工部依据规则提供服务和决定哪些是危险的工作地点。

(b) 当人数在200和300之间则需要一个全职的注册护士,一个兼职的外科医生,一个牙医和急救诊所。

(c) 当雇员人数超过300,则需要一个全职的医生、牙医注册护士、一个牙科诊所、一个医务室或者是每100个雇员就能有1个病床的急救医院。

(d) 在危险工作地,雇主不能雇佣在此工作低于2小时工作时间的业余医生或牙医,全职的则不能少于8小时。如果工作地点安全,医生或牙医则依据劳工部的规则从事家庭服务,同时必须保证在紧急状况下雇员能急时的救助。(依据总统令第570一A号修正案第26条)

第158条 不需要急救医院的情况

当雇主的工作地和医院或牙科诊所临近,并在其中预定了雇员需要的床位,那么急救医院和牙科诊所则不需在企业内建立。

第159条 健康计划

雇主所雇的医生除了这章的职责外,还应为雇员提出和完善健康计划。

第160条 医疗人员的条件

雇主所雇的医生根据本章规定应当有必须的工业医学和职业健康及安伞方面的培训。劳工部应结合工业的、医学的、职业的安全和健康来制定医护人员的合格标准。

第161条 雇主的协助职责

任何雇主都必须给受伤的或意外生病的雇员必要的及时的医疗牙科服务。

第二章  职业健康和安全

第162条 安全和健康标准

劳工部应依据适当的法案制定强制性的职业安全和健康标准来消除或减少在所有工作地点存在的职业和健康威胁,制定计划以保证所有工作地点的工作条件和安全。

第163条  研究

劳工部有职责进行不断的研究和发展新的方法、技术来处理、应对职业安全和健康问题,通过疾病和工作地之间的联系来发现潜在的疾病,提高医疗标准使雇员不会因工作环境而危害健康、工作能力、寿命。

第164条  培训计划

劳工部应完善培训计划来提高职业安全和产业健康方面的人员的数量和能力。

第165条  安全和健康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

(a) 劳工部单独负责职业安全和健康法规则、标准的实施。如果劳工部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设备和有能力的人员,并且遵守劳工部的标准,特许的有条件的城市可在他们仲裁员的监督下实施工业安全监督。

(b) 劳工部可以通过适当的规则筹集合理的资金作为蒸汽锅炉、压力容器、观点系统、电器安装、测试、以及材料设备和其他安全设备的检验的费用。这笔费用作为国家财产列入职业安全和健康基金之内,专门用做劳工部的安全管理和其他劳动法的实施之用。

第二篇  雇员的补偿和国家保险基金

第一章  政策和概念

第166条 政策

国家将会改进免收雇员补偿金税收的计划,因此雇员和依靠其生活的人可以任雇员因工致残或死亡的情况下得到足够的补偿或医疗救护费用。

第167条 术语的定义

除非另有说明,以本章为准。

(a) 法典指菲律宾总统发布的442号总统令修正案。

(b) 委员会为依据本法典成立的雇员补偿委员会。

(c) SSS指依据共和国法1161修正案建立的国家安全系统。

(d) GSIS指政府服务保险系统,根据共和国第186号修正案设立的。

(e) 体制指SSS或GSIS依情形而定。

(f) 雇主指自然的或法定的、雇佣雇员的人。

(g) 雇员指依据共和国第186号修正案的规定而被GSIS强制保护范围内的成员,包括菲律宾的军队成员,或者是在紧急情况下的订立合同的临时雇员、代替人员或是依照共和国法案第1161号修正案而被国家安全系统保护的人。

(h) 人指任何个人、合作伙伴、团体、公司、社团或法定代表。

(I) 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员指合法的,依法收养的被承认的私生子、未结婚、未就业、年龄在21岁下,或者超过21岁没有能力养活自己,而由于天生的精神的或身体的缺陷造成的,以及和雇员一起生活的合法妻子、或者是长期依靠雇员养活的父母。

(j) 受益人指在再婚以前的配偶及由其抚养的孩子是第一受益人,如没有第一受益人,其赡养的父母或由于其子女的条件的限制,如果没有合法的非婚生子女成为第一受益人,也没有其他婚生子女有资格领取每月的补助,非法子女的合法的后人为第二受益人。

(k) 工伤指在受雇过程中由于工作事故导致的身体机能上的有害的变化。

(l) 疾病指由委员会确认的职业病或根据证据表明由于工作条件而导致发病机率增高,委员会有权确认职业病及其和工作有关的疾病赔偿。

(m) 死亡指由受伤或生病导致的。

(n) 残疾指由受伤或生病导致的身体的或精神的伤害。

(o) 赔偿指根据规定的收入、医疗和其他赔偿。

(p) 工资福利指对雇员支付的医疗费、休养费和住院费。

(q) 医疗福利指医疗费、复原费和住院费。

(r) 相关福利指设备和医疗用品的所有补贴。

(s) 设备指拐杖、人工辅助装置和相关设备。

(t) 供应品指医药的、牙科的或外科的物品。

(u) 医院指通过委员会认证的,在菲律宾医疗协会有好名声的政府的、私人的任何医疗设施。

(v) 医生指委员会承认的在菲律宾医疗协会中有好名声、取得执照的医生。

(w) 工资指依据共和法案1161条以及修正案SSS和第1146 总统令及其修正案对利益的计算,对J GSIS则指超过3000披索的部分。

(x) 月份工资信用指依据雇员的贡献和依据第1161号共和法及其修正案发的工资。

(y) 平均月工资在SSS中指在死亡或永久残疾时,之前的60个月的工资总数除以60所得的数字,或者指死亡或永久残疾发生于本规定所指的18个月以内,月平均工资指发生偶然事故的前几个月的工资总数除以同期。

(z) "平均日工资信用" 在SSS中指在生病或受伤之前的12个月的最高的6个月工资总数除以180,除非受伤从一月开始一直持续12个月,此种情况下,则用所有的月工资总和除以30。

在GSIS中,平均工资则指真正的毎日工资,或者是月工资除以偶发事件这个月的工作天数。

(aa) 季度指连续的三个月,( 每季的结束日 )分别是3、6、9、12月的最后一天。

(bb) 半年指两个接连的季度,因在季度里出现死亡、永久残废、受伤或疾病而终止。

(cc) 置换比例。(略)

(dd) 服务信用年限。(略)

(ee) 月所得收益。(略)

(ff) 月收入福利指平均月工资的150%乘以置换比率,如超过10年,月收入福利指平均月工资的150%。另外,月福利不得少于250披索。

第二章  范围和职责

第168条 义务保险范围

不超过60岁的雇员及其雇主都必须在国家保险基金投保,超过60岁己办理退休投保或已投人身保险的也在该义务保险范围之内。

第169条 国外雇员的保险

委员会应该根据规章使海外工作的菲律宾员工有足够的保险范围。

第170条 保险的有效期限

根据规则雇主应在运营的第一天为雇佣的雇员投保。

第171条 注册

毎个雇员和雇主都应按规定向该系统注册。

第172条 责任的限制

国家保险基金有责任对雇主及其依靠者进行赔偿,除非死亡或受伤是由于雇员的疏忽、故意自我伤害、故意杀死他人或自己严重失职,或者在这一条例中另有的规定的情况下造成的。

第173条 责任的范围

除非另有说明,国家保险基金会的责任是排他性的,而且承担了雇主对雇员的所有其他义务以及雇员抚养的人或者是代表雇员而受伤的人及其抚养的人,赔偿支付不能违背修订的行政法的第699条的赔偿范围和共和国第1161号法案及其修正案,共和国第4864号法案及其修正案以及其他由政府的代理机关或国家安全系统执行的法律。

第174条 第三方责任

(a) 如果伤害或死亡由第三方引起,残疾人员及其依靠者则由该系统根据该法案进行赔偿,万一由该系统赔偿,则它就取得残疾的雇员及其抚养人的权利向第三方追偿。

(b) 如果第三方的伤害超过了该系统应受偿的范围,或被这一法案允许,在扣除组织的花费和过程的消费之后,超出部分将全给受害雇员或其他有权利享受的人。

第175条 福利的剥夺

除非这章中有规定,没有任何的合同、规章能剥夺受害人及其依靠者在此所享有的福利、医疗或其他相关权利,已经存在的医疗服务将继续被保留或被它的雇员享用。

第三章   行   政

第176条 雇员赔偿委员会

(a) 为发起、协调并合理化雇员赔偿计划,因而建立雇员赔偿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5个来自官方的成员,即劳工部的部长(任委员会主席)、GSIS的总行政官、SSS的行政长官、菲律宾医疗保健委员会的主席、ECC秘书处的行政主管和2名被任命的成员,一名代表雇员,另一名代表雇主,他们则总统任命,任期6年。被任命的成员至少要有5年在工人赔偿或社会安全项目方面的工作经验。所有的空缺职位的补充任期只能是该职位未满的期限。

(b) 委员会的副主席将每年在GSIS的总行政官和SSS的行政长官中轮换担任。四人出席组成一个法定人数。每位成员在每次实际参加会议时将获得200披索的津贴,但不包括实际的、正常的和必要的旅行和代表费用。如成员缺席,任何成员可委派在其机构中的一名全日制任职的官员为他的利益作为他的代表。

(c) GSIS和SSS在这一条款下的一般业务和管理职能将被既定为各自的执行长官执行,他们必须对及时执行委员会的政策负责。

(d) 委员会地位和范畴属于政府法人团体,并且从属于劳工部的政策协调和指导。

第177条 权力和责任

委员会有下列权力、责任:

(a) 评估和确定的所有雇主捐助的比率;

(b) 对于记录显示有高的工作事故发生率的雇主和因应未遵守适当的安全措施而导致的高职业病发生率的雇主,决定他们应付的捐助比率;

(c) 批准调整因制度规定而出现的索赔和解决争议的程序;

(d) 制定政策和计划保证适当的职业健康和安全,防止在工作环境中的事故以及除本法190条以外的修复工作,以及其他相关的计划和活动并划拨适当经费 ;

(e) 永久性残疾和死亡的持续帮助和收入补助金的批准和制度对类似意外事故造成永久性残疾和死亡而应给严的应付补助金进行必要的保险统计研究和计算,前提是委员会可以在总统的批准下提高补助金以及添加新的内容,另一个前提是国家保险基金的保险统计的稳定性要得到保证,最后一个前提是补助金的增加不得要求捐助的任何增加,除非是基于(b)项的规定;

(f) 任命工作人员时必须遵守公共服务法律和规章,但不必须遵守WAPCO的法律种规定;

(g) 委员会的开支和国家保险基金对委员会全体职员的应付的薪金采取年度预算的方式。前提是SSS和GSIS应按季度预付经预算和管理部批准的按年度预算的委员会的运行费用的分配汇款额;

(h) 有权执行宣誓和确认,对于因上诉案件引起的任何争议和问题有权发出传票;

(I) 在法庭中起诉或被起诉;

(j) 有权获得为达到本法目的而必需的或有利的财产、不动产和人员;

(k) 为了适当、高效、稳定的执行计划的需要签订协议或合同以获得相应的服务;

(l) 为达到委员会的目的和本标题规定内容的适当执行,进行其他一些适当的行为。

第178条 基金的管理

本篇规定的体系所得全部财政收入应按共和国1161号法案修正案关于SSS和GSIS各自收讫的其他基金,以同样的方式、条件、要求和保障措施进行储存、投资、管理和支出;前提是委员会、SSS和GSIS每年的运行支出不得超过捐赠和投资收益的12%,运行支出包括为执行本标题而进行的职业健康和安全支出及偶然事件的支出。

第179条 基金的投资

尽管现行法律有相反的规定,所有本篇下无需用于当前业务开支的收入均应积累于国家保险基金并只能用于偿付本篇下的补助金,不可用于其他任何用途。严SSS和GSIS各自建立的国家保险基金会积累的所有金额应在委员会的批准下存储于权威认可的存储银行或经对体系的流动性需要进行适当的和谨慎的考虑后进行投资。

第180条 索赔的解决

体系应有最初的排他的管辖权,解决本篇规定的下列事项引起的争议:保险总额、补助金的获得权、收集和支付捐助及其处罚和其他相关应诉至委员会的情况。委员会应在获得提交的证据后20个工作日内解决控诉的案件。

第181条 复核

委员会的决定、命令或决议可因权利受侵害一方的请求由最高法院以调卷令的方式对法律问题进行复核,权利受侵害一方的申诉请求须在委员会的决定、命令或决议公布10日内作出。

第182条 决定的执行

(a) 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或决议如果在公布10天内没有被上诉即成为终局和生效的。委员会依据被诉案件的决定发出的裁决书在收到通知的15天以内应予以实现。

(b) 在其他所有情况下,委员会终局和生效的决定、命令和决议应以与初审法院的决定同样的方式执行。委员会为执行决定、命令和决议的需要有权向市、省司法行政官或其任命的司法行政官发布执行文书任何未能或拒绝遵守执行的个人在委员会的申请下应为其蔑视行为受到适当法院的制裁。

第四章     缴   款

第183条 雇主的缴款

(a) 按照体系的相关规章规定,从雇员的强制性保险总额开始生效的当月的最后一天开始一直到他其后被雇佣每个月,其雇主应准备向体系缴纳相当于他每月工资1%的金额。

(b) 缴款率应定期复核并受在此的规定的限制,缴款率可因管理风险和成本的实际情况和实际的、预期的及意外的损失的需要进行调整。

(c) 本篇下的缴款应全部缴纳,任何通过雇员的薪金或工资对应缴款予以减少的合同或其他办法均为无效。

(d) 当一个被保障的雇员死亡、残疾或解除雇佣关系,其雇主对其因雇佣而应缴款的义务于事件发生的月底时停止并延续到该雇员不领工资或薪金的期间。

第184条 政府的保证

菲律宾共和国保证在本篇下规定的福利,接受国家保险基金在亏损时的偿还能力方面的全面责任,在此情况下国家政府应给予补充拨款进行填补。

第五章   医疗福利

第185条 医疗服务

当雇员患病或受伤后,在后来其丧失能力的期间医疗系统立即向该雇员提供医疗服务或是器械,这些医疗服务或器械应当根据其患病或受伤以及恢复情况的需要来提供,而且花费限制在委员会规定的范围内。

第186条 责任

该体系有权选择和命令变更医治雇员的医生、医院及对恢复时所需设备进行改变,并且对由于雇员擅自改变治疗机械、配备物品、医院、医生而导致病情加剧的情况,该体系不负赔偿责任。

第187条 主治医师

医治雇员伤病的任何主治医师都应该遵守体系的规定,并且在有关雇员的状况乖治疗情况需要时按规定形式提交报告。所有的具体的关于伤病的信息必须在要求时引雇员和该体系能查到。任何进行赔偿时需要的关于治疗和检査的信息均不得视为特权信息。

第188条 拒绝检查或治疗

如果雇员无理拒绝检查和治疗,该体系在其拒绝的期间将停止支付进一步的补偿费用。该体系可以确定何种情况构成无理拒绝,并根据自己的动议权决定提供或将要提供医疗服务的必要性、性质及充分条件。

第189条 费用及其他收费

所有的费用和其他关于医疗服务、设备、医护的费用包括专业费用不应该高于主流医院对类似伤病员服务的一般费用,而且这些费用还要遵守委员会的规定。专业费用只可比修订后的共和国6111号法案,即1969年菲律宾医疗护理法所规定的费用稍高些。

第190条 恢复服务。

(a) 一旦可实行,体系将给受伤或残疾的雇员的恢复建立一个持续的计划。但这些雇员必须有享受恢复服务的资格。恢复期的服务包括内科的、外科的及医院治疗方面。如果他们由于受伤而致残,这些恢复期的服务包括帮助他们在生理上独立而提供器具。

(b) 一旦可实行,体系应当建立中心提供一个和谐的计划,包括救济治疗、职业帮助和满足每个残疾雇员不同需要,能帮助其重新恢复合适职位的方案。该方案应包括帮助每个残疾雇员发展其智力、职业。

第六章   残疾补助

第191条 暂时性的完全残疾

(a) 按照委员会的规定,任何在此规定下的雇员由于伤病导致暂时性完全残疾,体系应每天支付给他们相当于每日工资的90%,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日工资不少于10披索,不超过90披索,支付不得超过连续的120天,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应向体系通知伤病情况。

(b) 这些收入补助金的支付应当根据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第192条永久性完全残疾

第192条 永久性完全残疾

(a) 按照委员会的规定,在此标题下的任何因为伤病而导致永久性完全残疾的雇员,在其死亡前每个月由体系支付给他与其月收入相等的补助金,每个无法独立生活的小孩多加10%,但小孩数目不得超过5个,从最小的孩子开始并且不得替代。

(b) 月补助金应保证发放5年,应在下列情况下暂停:雇员已经被雇而有收入或从永久性完全残疾康复或在体系通知后未能在一年内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除非法律或法案有其他规定。

(c) 下列残疾认为是完全和永久的:

(1) 暂时性完全残疾持续超过120天,除非另有其他规定;

(2) 双眼完全丧失视力;

(3) 失双肢到脚踝或手腕,或到脚踝或手腕以上;

(4) 永久性双肢完全瘫痪;

(5) 脑部受伤导致不可治愈的低能或精神错乱;

(6) 体系医疗主管决定的经委员会同意的其他情况。

第193条 永久性部分残疾

(a) 按照委员会批准的规定,任何在此条款下的因为伤病导致永久性部分残疾的,在规定的时期内由该体系每月支付的补助金不得超过永久性完全残疾的月补助金;

(b) 支付补助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以下表格规定的期限 ( 略 );

(c) 手腕受到损伤的,应当被认定为手受到损伤,肘部受到损伤的应当被认定为手臂受到损伤,足踝受到损伤的应当被认定为足部受到损伤,膝盖受到损伤的应被认定为腿部受到损伤,超过一个关节受到损伤的应被认定为整个手指或脚趾的一半受到;

(d) ( 略 )

(e) ( 略 )

(f) ( 略 )

(g) 根据委员会的规定,支付给永久性部分残疾雇员的收入补助金应当以月补偿的方式支付,补助期限不超过1年的可以以总数支付。

第194条 死亡

(a) 按照委员会的规定,该体系应支付主要补助给该标题规定的受保障己死亡雇员的首要补助金受益人,其数额应当与其月收入补助金等额,每个被抚养的小孩再加上10%,但数额不得超过5个,从最小的开始,不得代替。除了在167条(j)项中的规定,月收入补助金应当保持5年。如果没有首要福利受益人,该体制将月收入福利支付给他的第二福利受益人,但时闻不得超过60个月。最后,死亡补助金最小额不少于15000披索。

(b) 按照委员会的规定,该体制应当支付相当于月收入福利80%的主要福利给死一雇员包括该标题规定下的永久性完全残疾雇员,并且支付给其家眷补偿。ftJ是,线疾后婚姻应当被有效的维持。如果没有主要福利受益人,该体制应将月收入支付给他的第_位受益人,时间应维持5年。最后,死亡福利最小额不少于15,000披索。

(c) 在此规定的月收入补助金应是支付给依然健在的受益人的正确的月收入补助金。

(d) 丧葬补助金。

3,000披索的丧葬费应当支付给死亡的受保障雇员或永久性完全残疾的被补偿者。

第七章  收入补助金的一般条款

第195条 亲属关系与依赖性

所有亲属关系及依赖性的问题在死亡时的确定。

第196条 缴款的拖欠

(a) 拖欠缴款的雇主有义务代替该体系支付补助金给雇员及其家属。该雇主需支付的补助金和开支以他的财产、房地产、私有财产作为抵押,除了税款以外,这些财产对于债权来说可优先执行。雇主基于该义务支付的数额可以使雇主免受拖欠金的罚款并可以免交拖欠金。

(b) 雇主拒绝按规定支付应缴款不应损害雇员和其家属获得补助金的权利。如果疾病、受伤、残疾或死亡发生在该体制收到关于雇员名字的报告前,雇主有义务代替体系支付给雇员及其家属应享受的补助金数额。

第197条 次级伤残

如果雇员是永久部分残疾的,雇员遭受另一种伤病导致了比先前伤痛更严重的可补偿性残疾,国家保险基金将为此项新的残疾支付收入补偿金。倘若新的残疾与原先的残疾有关,体系只负责另付收入补偿金上的差额。

第198条 补助金的分配

在本标题下的任何补偿金都是不可转移的,也不得通过任何法律程序加以征税、扣押、扣发、征收及査封,不管是在该雇员或有权益的人接受之前或之后。雇员还清欠体系的债务除外。

第199条 所得的补偿金

收入补偿金在雇员的任何残疾期间如果依据本篇的规定是应支付的,那么该补偿金都应支付。

并且该雇员有权利通过集体商谈或其他协议获得工资、薪水、假期、休假、病假和其他补贴。

第200条 安全措施

由于雇员违法或由于安装、维护安全措施无效或者没有其他的防止伤害的预防措施而导致的雇员伤亡,雇主应支付给国家保险基金的罚金应为体系应支付给雇员收入补偿金总数的25%。所有的雇主,尤其是在本篇规定下,应支付比要求比例金额更高的雇主必须着手并加强其雇员职业健康及安全的措施。

第201条 ( 略 )

第202条 误付

(a) 倘若体系诚意地支付给一个亲属收入补助金,而该亲属与另一亲属相比在权利上处较低地位或是应与另一亲属共享,那么支付的补助金属于体系已履行了其义务,

除非该另一亲属向该体系提出他对此支付有优先权。

(b) 如果对相对抗的索赔人的各自权利有疑问,体系有权利根据委员会核准的法律决定应当支付给何人。如果金钱可支付给未成年人或无能力者的,则该种支付应当由体系实施,并且该种支付应当被认为是对未成年人和无能力者的补助金的最好照颐和处置。

第203条 禁令

负责准备补偿金索赔的任何代理人、律师或其他人均不得为其服务要求或收取费用,任何与此相悖的约定都是无效的。留置或减少本标题给予的补助金用于支付上诉服务是被禁止的。对于此条款规定的违反应被处以500披索以上5000披索以下的罚款或6个月至一年的监禁,或者两者并罚,取决于法庭的判决。

第204条 免除征收、税款或其他

尽管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国家保险基金及其所有财产应免除任何的税收、收费、征收、关税和进口税,并且今后的颁布的法律也不得适用于国家保险基金,除有规定明确表述应以适用外。

第八章   记录、报告和处罚规定

第205条 死亡及残疾的记录

(a) 所有的雇主都要有一本工作日志按时间顺序记录雇员的伤病或死亡,记录他们的姓名、意外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特性及空缺情况。该日志的记载应在得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的5天内完成记录。在日志记载的5天内雇主只需向体系报告与工作相关的意外事故。

(b) ( 略 )

(c) 任何雇主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在日志中记载雇员的疾病、伤病或死亡或者是记载了错误信息的,则雇主有义务向有权利的雇员支付相当J·其收入补助金的50的补助金,这种支付属于国家保险基金的自然增加。

(d) 如果任何补助金的主张在之后被认为是欺诈并且雇主是欺诈的一方,则雇主应当偿还体系支付的全额补偿。

第206条 伤病死亡的通知关于伤病、死亡的通知应由雇员或其亲属或能代表当事人的人在事故发生的5天内告知雇主。若雇主或其代理处或其代表已经知道该意外事件,在此情况下,没有必要通知雇主。

第207条  ( 略 )

第208条 适用性

本标题规定的内容仅适用于发生在1975年1月1日及之后的伤病、残疾或死亡。

第208条 -A 废止

总统的法规及指令性规定的现存法律若与此法规相悖,由此废止。

第三篇  医疗照顾


第209条 医疗照顾

菲律宾医疗照顾计划应按照共和国决议6111号来执行。

第四篇  成人教育


第210条 成人教育

每个雇主应在为工人和雇员成人教育的建立和执行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就如由劳工部和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共同作出的条例中所规定的一样。


第五册    劳工关系

第一篇  政策和定义

第一章   政  策


第211条 政策的发布

A. 国家的政策:

(a) 促进和重视自由集体协商和协议的重要性,包括以自愿仲裁、裁决调解、和解作为解决劳工和行业争议的模式;

(b) 推动自由工会成为加强民主和促进社会公正和发展的手段;

(c) 促进强大的统一劳工运动的自由自愿组织的发展;

(d) 促进工人关于他们作为工会成员和雇员权利与义务的认识;

(e) 为劳动和行业纠纷迅速解决制定一个充分的行政机制;

(f) 保证稳定但有活力的和公正的行业和睦秩序;

(g) 保证雇员参加关于其权利、义务和福利的政策的制定和决定过程。

B. 鼓励采用真正民主的方法来制定雇主与雇员之间关系的规定,通过集体协商自由达成协议的方法,无需法院、管理机构或官员来利用权力制定工资、支付比例、工作时间条款及雇佣条件,除了本法规定提供的。

第二章  定义

第212条  定义

(a) "委员会” 即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及其任何分支。

(b) “局” 指劳工关系局及依总统法案1号劳工部在地方的劳工关系分支部门。

(c) “Board” 依行政命令126号建立的国家裁委员会调解仲。

(d) “Council” 指依行政命令126号建立的三方自愿仲裁咨询委员会。

(e) "雇主" 包括直接或间接为雇主利益行为的任何人。但不包括工会或其办事员及代理人除非其依雇主身份行为。

(f) "雇员" 包括雇主雇佣的任何人,但不局限于特定雇主雇佣的雇员除非法典明确表示。同时应当包括因为劳工争议停止工作或因为其没有获得充分的等价物和正常雇佣的不公平劳动行为而停止工作的个人。

(g) "劳工组织" 指完全或部分是为了集体谈判合同的存在或处理雇主雇佣条件而存在的雇员协会或联合会。

(h) "法定劳工组织" 指任何由劳工部按时登记的劳工组织及其分支和地方机构。

(I) "公司联盟" 指为援助那些因本法定义为不正当劳动行为损害者而成立的任何劳动组织。

(j) "谈判代表" 指法定劳工组织,不论其是否被雇主雇佣。

(k) "不公平劳动行为" 指被劳工法典明确地定义为不公平的劳工行为。

(l) "劳动纠纷" 指在谈判、确定、维持、改变或安排雇佣条件方面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无论该纠纷争议者是否是站在最接近雇员和雇主关系的立场。

(m) "管理性雇员" 指被既定的有权力和特权制定或执行管理政策并雇佣、调动、暂停、解雇、召回、安排或惩罚雇员的人。

(n) "自愿仲裁人" 指委员会信任的或双方在集体商谈协议指定的作为自愿仲裁人的任何人,或是在双方对劳工争议的要求和协议下,按照集体商谈协议同意选择的程字在国家调解和仲裁委员会的帮助下或在没有其帮助的情况下选择的自愿仲裁人,或是在双方对劳工争议的要求和协议下由劳工部长授权的作为自愿仲裁人的任何官员。

(o) "罢工" 指作为劳工或行业纠纷的结果,雇员的·一致行动使得工作暂时被暂停。

(p) "停工" 指作为劳工或行业纠纷的结果雇主暂时性的拒绝提供工作。

(q) "工会内部纠纷" 指所有因违反或不满工会章程和细则规定而引起纠纷或不满,包括违反本法典规定的工会成员资格的权利和条件。

(r) "罢工破坏者" 指任何采用武力、暴力、强迫、威胁或恐吓的方法干涉、阻烧、妨碍和平警戒的人,从而影响工资、工时、工作条件或者影响组织工会或集体谈判利的行使。

(s) (略)

第二篇  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

第一章  产生和构成

第213条  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

为了计划和政策协调,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归属劳工部,该委员会由一个主席和十四名成员组成。

由工人和雇主各自的组织中分别选出五名成员,主席和剩下的四名成员来自公共部门,并且该剩下的四名成员从劳工部部长的推荐者中选出。

一旦担任了委员会职务,由工人和雇主组织提名的委员应脱离其所属的联盟或社团并放弃一切与之相关的利益。

委员会可举行全体会议,也可分为五个部分,毎部分由3名成员组成。委员会仅在发布规则条例调整其分支和地方机构审理和处理案件时及制定政策影响其管理和运行时举行全体会议。

委员会通过它的下属部门来执行它的判决及其他所有的权利、功能和职能。五个部门中,第一、二、三个部门处理来自首都主要地区及Luzon部分的案件第四、五个部门分别处理Visayas和Mindannao的案件。委员会的每个分部门对其各自的地域管辖权下的案子有唯一的受理上诉权。

一个部门的两个委员的同时存在对于判决决定的公布是必需的。当部门所需的成员数不齐全并且同时存在的两个委员在同一判决的决定上无法达成一致,那么主席应从其他部门指定额外这样人数的委员。

主席应为第一部门的主管委员,其他四位从公共部门来的委员应为第二、三、四、五部门的主管委员:在主席有效缺席或丧失能力的情况下,第二部门的主管委员应承担执行主席的角色。

由行政书记员辅助的主席对委员会及其地区分支机构和全体职员有行政上的监督权,包括对行政劳工仲裁人和劳工仲裁人有监督权。

第214条 总部、分支机构及省级的延伸单位

委员会及其第一、二、三分部在马尼拉的应有他们自己的主要办公室,第四、分部Ceb市, Cagayan de oro市分别有自己的主要办公室。

委员会应该与劳工部一样,在省与区域都设有地方分部或办事处。应有足够的劳工仲裁庭,以使委员会有效地运用。每个地区分机构应由一位劳工仲裁员领导。

第215条 任命和资格

主席及其他委员应为菲律宾律师公会的成员,并且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不少于15年, 其中至少有5年劳工管理关系的经验,最好为办公室所在地区的居民。行政仲裁人和 劳工仲裁人也类似,应为菲律宾律师公会的成员,至少7年从事劳动管理方面的经验。 至少有3年的劳工管理关系的经验。储若在职的行政劳工仲裁人及劳工仲裁人己从事 法律业务至少五年可被认为在此法律下已具备了连任的资格。主席和他的委员,行政劳工仲裁人及劳工仲裁人若表现良好,应任职到65岁,除非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免职或对其工作职责无力胜任。主席、分部门的主管委员和其他委员应由总统任命,且由任命委员会确认。任何空缺职务的任命应由提名前任成员的部门提供候选人。行政劳工仲裁人及劳工仲裁人由总统任命,并要根据劳工秘书处的推荐,同时也要遵守民事服务法的规定。按照服务的需要和民事服务法的规定,劳工秘书处应与委员会主席商议任命委员会及分部的工作人员和员工,并依法提高他们目前的收入福利和其他的津贴。

第216条 工资福利及其他薪金

委员会的主席和成员至少与上诉法院的主管法官及助理法官的年收入、津贴和福利分别相当。行政劳工仲裁人应获得与劳工部助理地区长官相等的年收入,应与劳工部地区长官享有同等的津贴福利。劳工仲裁人应获得与劳工部助理地区长官相等的年收入、津贴和福利。任何情况下,本条款的规定都不可导致上述官员现有收入、津贴及福利的减少。

第二章  权利力和职责


第217条 劳工仲裁员和劳工仲裁委员会的司法权限

(a) 除本法典另有规定外,劳工仲裁员对下列的涉及到所有工人——无论是农业工人,还是非农业工人的案件,享有专有的初审权,在当事人提交案件后30日后进行听审和作出决定,此期限不能延期,即使在缺乏速记资料的情况下:

1. 不公正的劳务惯例案件:

2. 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

3. 对于附随恢复权利的案件,此案件中的工人申请可能包含有薪水、报酬的等级,工作时间,和其他的雇佣条款;

4. 对于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实际的、道德的、惩罚性的、及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5. 对于任何因违反本法典第264条而引起的案件,包括涉及到罢工和闭厂 ( 是指劳资纠纷中,雇主把工人关在厂外的一种策略——编者注 ) 的合法性 ;

6. 除劳工赔偿、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和妇产福利的案件外,其他的所有产生于雇佣关系中的案件,包括那些国内或者家庭服务的当事人,标的额超过500披索的案件, 无论是否有恢复权利的诉讼请求 ;

(b) 委员会对所有经劳工仲裁员审结的案件享有专有的上诉管辖权;

(c) 对那些因对解释和实施集体谈判协议而引起的案件,和对那些因解释和实施公司的人事政策而发生的案件,由劳工仲裁员依据协议,决定由协议中约定的申诉机 构和自愿仲裁解决。

第218条 委员会的权力

委员会享有以下权力:

(a) 颁布有关委员会和其地区分支机构在听审和处理案件时的内部职能(划分的) 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是实现本法典的目的所必需的 ;

(b) 管理誓约,传唤争议当事人,发布传票要求目击证人出庭和作出口头证言、 或者出示帐薄、文件、合同、记录、陈述、协议、和其他的可以校对调查中获得的材料的鉴定材料,和所有的依照本法典进行的调查和听审中作证;

(c) 在其权限内,为裁决疑问、事实和争议进行调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已经被传唤或者显然已经送达了通知而缺席时,进行听审和裁决争议;处理诉讼或者任何其中的公开或秘密审判的部分,决定延期听审的时间和地点;知道当事人参加或者不参 加诉讼;更正、修正、或者撤回任何无论是内容上或形式上的错误、缺陷或者不合法 之处,作出认为是在解决争议是必需的或者紧急的所有的手段,和驳回任何事实或者制止进一步的听审,或者制止争议的裁决,或者制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必要时或者当委员会认为下一步诉讼程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请求时;

(d) 对任何直接或者间接貌视 ( 委员 ) 的人予以拘留,并且根据法律处以适当的罚款。

不当举止罪是指与委员会主席或者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者劳工仲裁员不恰当的行为,以致于可能妨碍或者干扰诉讼的进行,包括对上述官员的不尊重,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作为目击人拒绝宣誓证明或者答辩,或者拒绝签署作证书,当法律要求这样做时;可以判定为直接藐视上述的官员,并且处以不超过500披索的罚金或者处以不超过5天的监禁;如果是藐视委员会或者其成员证人,或者处以不超过100披索的罚金,或者不超过1天的监禁,或者予以并处;如果是貌视劳工仲裁员,予以并处。

被劳工仲裁员判定为直接藐视的人可以向委员会上诉,上诉过程中,判决应中止执行,直到上诉的申请得到解决。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申请的祭件是他全遵守和履行委员会的判决。委员会对直接藐视的判决应立即执行,并且是不可上诉的。间接藐视应由委员会或者劳工仲裁员依据修正的法院规则第71条规定的发誓处理。

(e) 禁止任何存在实际的或者受到威肋的委托,或者所有被禁止的或者非法的行为, 或者要求劳工争议中的特定行为的履行,如果该行为未被禁止或者立即履行,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或者不可挽回的损害,或者给所支持的一方带来无效的判决时:如果在本法典中规定的涉及到或者由劳工争议印发的暂时或者永久的禁止不应颁发,除在听审目击人的证词后,有交叉询问的机会,以支持已经宣誓的原稿的申诉,并且如果附随相反的证词,则直到委员会发现事实。

1. 除预防某人、某组织有发生被禁止的或者非法的行为构成威胁或者构成犯罪, 或者在实际了解后实际批准或者进行承认外;被禁止或者非法的行为已经构成威胁, 并且可能构成犯罪,除非被制止,否则可能继续发生, 但并没有签发指令或者暂时的制止命令 ;

2. 对原告的财产的实质性的和不可挽回的损害会随之而来 ;

3. 对授予的每条救济条款, 对原告而言, 拒绝救济会比接受授予的救济自救的伤害更大。

4. 在法律上, 原告沒有足够的补救措施 ;  

5. 当负责保护原告财产的公共官员不能够或者不愿意提供充足的保护时。

在法定的通知送达后, 应举行听审, 通过委员会命令的方式通知所有已知的寻求救济的人, 和那些受到非法行为构成威胁或者违反保护原告财产职责的省、市的主要负责人, 或者其他公共官员; 但是, 如果原告也应当指证, 除非暂时性的制止令应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颁发, 其财产的实质性和不可挽回的伤害是不可避免的, 则这样的暂时性制止令可以因宣誓证据而颁发。如果已经证实, 委员会基于听审将颁发的暂时性禁止令。

暂时禁止令有效期不超过20天, 并且期限届满时失效。这样的暂时禁止令除在原告首先申请许诺人 ( 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时, 当事人或者其律师作出允诺,法庭据此使用拘押、查封或者禁令的方式强制执行——译者注),并且随之提供在委员会登记的一定数额的足够的担保,足够赔偿在执行中的任何损失、费用和因不节俭或者因此命令的错误颁发而造成的损害,包括所有的花费,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在内,和执行命令或者在同样的过程中寻求授予任何命令性的救济,和随后被委员会拒绝的费用。

在此提到的许诺应理解未构成协议的签订,由原告和担保人基于命令可能在同一案件或诉讼程序中反对前述的原告和担保人,或者在评估损害的听审中,在听审中原告和担保人应得到合理的通知上述的原告和担保人为此目的的接受委员会的管辖。但是,此处的规定不包括任何剥夺人一方当事人因这些许诺,根据普通法或者平衡法选择诉求的权利请求和行动的原因。进而,禁止令状的申请,证据的可以接收,由委员会授权给其劳工仲裁员,他可以在其评估对当事人和目击人(都有利的) 地点直到听审 ,并将此建议提交给委员会。

第219条 目测检查

主席、所有的委员、劳工仲裁员,和经过正式授权的代表 ,可以在工作时间对任何企业、建筑物、船舶或者交通工具 ,场所或者房屋 ,包括在那里的任何的工作、材 料、工具、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品进行目测检查 ,并且可以询问任何的雇工、工人、 或者与案件所需的信息、资料,或者与挑选的目标有关的事实或问题有关联的任何人。

第220条 强制仲裁  

委员会或者劳工仲裁员有权力寻求其他政府官员和适格的以私人身份的公民的协助,在案件审判中作为义务仲裁员 ,规定和评估这些义务仲裁员的费用应考虑案件的性质,听审所花费的时间 ,这些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当事人的财政承担能力,和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费用。

第221条 技术规则对协议解决没有约束力也不具有优先适用性, 在委员会或者芳工仲裁员执导的诉讼中,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的法院的现行证据规则不具有强制适用性,这是本法典的精神和目的, 即委员会及其成员, 和劳工仲裁员有权使用合理手段以迅速和客观地,无须考虑法律或程序的技术性, 法定程序中的证据的死者声明来查明每个案件的事实。

在委员会或者劳工仲裁员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请有资格的律师代理,但委员会主席、主管委员、委员、或者劳工仲裁员具有对诉讼程序完全的控制权利。

虽然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但劳工仲裁员应在其司法权限内或者在一审中尽力促成劳工争议协商解决。同样的规则也应该在委员会处理的一审案件中适用。

第222条 出庭和费用

(a) 非律师不能出庭,除非:

1. 如果他代表其自己;

2. 如果他代表其组织或者其组织的成员。

(b) 律师费、谈判费、或者其他的因集体谈判协商或者集体协议协商的费用不能由任何缔约工会的单个成员承担,但是,律师费可以在工会成员同意的基础上由工会基金支付一定的数额。任何与此相反的合同、协议或者约定都是无效的。

第三章 上  诉

第223条 上诉

劳工仲裁员的决定、裁决、或者命令是最终的和可以执行的,除非当事人在收到这些决定、裁决或者命令之日起的10天内向委员会提起上诉。这样的上诉只能在具有下列的理由时才能提起:

(a) 表面证据表明劳工仲裁员滥用其自由裁量权的 ;

(b) 决定、裁决、命令是通过欺诈、胁迫, 包括贿赂、腐败而作出的 ;

(c) 纯粹的法律向题 ;

(d) 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有严重的错误发生, 该错误可能会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或者是不可挽回的损害或者伤害。

如果判决包含有金钱判决, 由雇主提起的上诉只有在登记与金钱裁决等值金额的金钱或者是经委员会正式认可的声誉良好的债券公司发行的担保债券后才能提起。

在任何情况下, 劳工仲裁员关于恢复被解雇的雇员的权利的裁决, 如果恢复部分权利是重要的, 则应当立即执行, 即使是在上诉过程中。在同样的情况下, 应优先雇佣被允许回去工作的雇工。雇主的选择只是简单在工资名册中恢复 ( 雇工的名字 ) 。

为制止无意义的或者拖延的上诉, 委员会或劳工仲裁员应对有过错的当事人处以适当的刑罚, 包括罚金或者批评。

从收到诉状之日起10日内应将上诉状的副本提供给应参与答辩的其他当事人。

委员会应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之日起20日内处理所有的案情。委员会的决定在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10天后具有最终效力和具有可执行性。

劳工部部长, 或者该委员会可以授权法律执行机关执行决定、裁决或者命令。

第224条 决定、裁决或命令的执行

(a) 劳工部部长、其他地方长官、委员会、劳工仲裁员、中立的仲裁员、自愿仲裁员, 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发布执行令,要求执行官员或者经正式授权的官员执行劳工部部长或者委员会、或劳工仲裁员、或中立的仲裁员、或自愿仲裁员的最终决定、裁决或命令。在任何情况下, 负责的官员应立即將上述的决定、裁决或者命令的副本分別提供给登记的律师和当事人。不能履行此处规定的义务的负责官员应受到适当的行政处分。

(b) 劳工部长和委员会主席可以委任特别的执行官员,并且在现行法律之下采取任何手段以确保他们的决定、裁决或命令的执行,和服从那些劳工仲裁员和自愿仲裁员,包括处以不低于500披索,不超过10,000披索的行政罚款。

第225条 藐视劳工部长权力

劳工部长在本法典下实行其权力时,可以对任何人藐视其权力者处以直接或间接的处罚,并处适当的罚款。

第三篇 劳工关系局

第226条 劳工关系局

劳工部及其属下的劳工关系局的地方分支处, 对所有的工会之间,或工会内部的矛盾,和所有的产生于或者影响劳工关系的, 无论是在农业场所还是在非农业场所产生的争议、不满的问题,除了在集体谈判协议的执行和解释中产生的,这些应当由不满足诉讼程序或者自愿仲裁依其职权或者根掘半事人的申清外理, 井享有专有的初审审判权。

该局应在15 日内处理劳工案件, 依据当事人的协议可以延长。

第227条 和解协议

协商解决, 由当事人在劳工关系局或者劳工部的地方机构的协助下达成的自愿协议,应对当事人具有最终的约束力。全国劳工关系委员会或者任何法院对该协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除非当事人不遵守协议,或者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是通过欺诈,误导或者强迫达成的。

第228条 劳工仲裁员对案件的保证

(a) 出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劳工仲裁员只有在劳工关系局或者地方主管的强制仲裁案件中作出保证或者不予保证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上诉到劳工关系局。

(b) 除集体谈判陷入僵局外,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内通过共同协议撤回案件,提交给劳工仲裁员处理。

第229条 传票的颁发

劳工关系局在其权限内,有权利依照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要求任何与劳动争议有关的人出庭,或者复印任何与劳工争议有关的文件、文据、材料。

第230条 劳工关系局职员的任命

劳工部长可以任命为实现本法典的目的所必须的检查人员和其他协助人员,除劳工关系局和劳工关系分局的现有职员外。

第231条 工会的注册和集体谈判协议的登记

劳工关系局应负责合法劳工组织的注册。该局也应保留所有集体谈判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解决劳工争议的记录、自愿制裁的决定和命令的副本等文件。如果没有 特别的信息应予以保密, 这些档案应在符合劳工部长规定的条件下向利害关系人开放, 除非经部长的授权, 或者在诉讼过程颁发,或者当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要求外。

从集体谈判协议履行之日起的30日内, 当事人应向该局或者劳工部的地方机构提交该协议的副本, 与经证明的证据一起登记, 并在两个明显的地点保存——在工作地点, 和经谈判组织所有的成员的大部分批准的地点。该局或者地方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申请处理这些集体谈判协议的登记。

该局或者地方机构应向雇主征收每份集体谈判协议不少于1000披索的注册费用, 或者由劳工部长为对自愿仲裁项目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征收适当和必需的一定数额的费用。根据本条收取的费用应当归入特别自愿仲裁基金中。

该局也应保留和从事或者协助公开由劳工部长、地方主管和委员会作出的所有最终决定、命令或裁决的档案。

第232条 选举权证明的禁止(受理)

该局不得处理选举权证明的申请和其他的可能会干扰那些影响当事人的协议的管理的诉讼, 除本法典第235条、第253条一A、第256条另有规定外。

第233条 特许保密通讯

调解程序中提出的信息和陈述应作为特许保密通讯, 不应当作为委员会审理案件 的证据。调解人和类似的官员不能被要求将他们所指早的调解程序中所狭得的任何材料在法庭上作为证据。


第四篇  劳工组织

第一章  注册和注销

第234条 注册要求

任何劳工组织、协会或者工会或者工人团体在满足下列要求时, 均有权取得法人资格, 和通过颁发注册证书, 由法律授予其合法的劳工组织地位, 及所赋予权利 :

(a) 50披索的注册费 ;

(b) 其官员的名字、地址, 此劳工组织的主要地址, 组织会议的开会记录和参加会议的工人名单 ;

(c) 谈判团体正常运转所需雇员20%以上的雇员名单;

(d) 如果申请的工会已经存在1年或者1年以上, 其每年财政报告的复印件;

(e) 4份申请工会的章程、追认或者批准的备忘录, 和参加成员名单的复印件。

第235条 申请活动

该局应在从申请之日起30日内处理所有的注册申请。

所有要求的文档和资料应经该组织的秘书长或者会计宣誓证明,在可能的情况下, 应出具规定的证明。

第236条 驳回注册的上诉

提出申请的工全在收到地区机构的芳工关系部门驳回申清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劳工关系局上诉。

第237条 对全国性工会和联合会的附加要求

如果申请注册联合会或者全国性工会, 除满足前面各条的规定外, 还需满足下列的条件:

(a) 至少10个地方分支或者分会的隶属证明, 每个地方分支或者分会都必须是在企业或者工业中具有经正式承认的集体谈判机构, 支持联合会或者全国性工会的注册;

(b) 地方分支或者分会所在的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和每个企业内的所有员工的名单。

第238条 注销注册的上诉

任何合法的劳工组织的注册证书, 无论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 如果有可信的理由, 经过法定听证后, 当这些劳工组织没有满足此处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要求时, 劳工关系局可以予以注销。

劳工关系局依据本法典的授权应立即着手注销程序,尽可能地采取其他的必要手 段,根据客观的推测重组所有的现存的已经注册的劳工组织。

第239条 注销工会注册的理由

下列各项构成注销工会的理由:

(a) 与章程的追认或者批准,或者修改后的相关联的或者追认的备忘录与事实不 符的、虚假的陈述或者欺诈 ;

(b) 未能在从章程的追认或者修改之日起30日内提交前项提及的文档;

(c) 与官员的选举、官员选举的备忘录、投票人的名单相关联的与事实不符的、或者虚假的陈述, 或者(存在)欺诈行为, 或者未能在从选举之日起30日内与最新当选的官员的名单和他们的通讯地址一起提交这些文档;

(d) 未能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30日内向劳工关系局提交年度财政报告, 和在财政报告准备活动中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或者虚假的陈述,或者存在欺诈行为;

(d) 作为劳动订约人进行工作,或者在“CABO”系统中订约,或者在从事其法律禁止的活动 ;

(f) 在集体谈判协议中订立比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低的雇佣条款 ;

(g) 向雇主追索要或者接收雇主的律师费或者协商费 ;

(h) 除本法典规定的强制性活动外, 没有成员的单个人正式的书面授权, (进行)核定特殊的(费用)征收, 或者(征收)其他任何费用 ;

(i) 未能每年或者在劳工关系局要求的时间, 向该局提交个人成员的名单 ;

(j) 未能遵守第237条和第238条的规定。

第240条 平等原则

所有现存的联合会和全国性工会在满足合法的劳工组织的资格, 和不存在被注销的情况时, 应继续保留它们现有的分支机构,无论其劳资性质和分支机构的地点如何。

第二章 成员的权利和地位


第241条 劳工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地位

劳工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的权利和地位 :

(a) 合法的劳工组织的成员不应被要求交纳任意的或者额外的创始费也不应被处以任意的、额外的或者压制性的罚款或者罚金 ;

(b) 成员有权利得到有关组织活动全面的、详尽的报告, 以及组织章程规定的所有金钱交易的规定的材料 ;

(c) 会的官员, 无论是全国性工会或者是联合会的官员, 还是所属+支机构的官员, 应当由成员直接、秘密地投票产生, 一届任期5年。除是劳工组织的合格成员外, 对所有职位的候选人没有特别的资格要求。秘书长或者其他负责的工会官员应将新当选的官员名单、与那些被任命为委托处理基金的官员和代理人一起在选举结束或者劳工组织的官员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劳工部部长提交。

(d) 对于任何影响到全体成员的主要政策的疑问, 经过法定的商议由成员秘密投票决定, 除非是因组织的性质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这样的秘密投票不可行外, 在这种情况下, 由组织的董事局代表一般成员作出决定 ;

(e) 劳工组织不能允许那些属于颠覆组织的人员, 或者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从事颠覆活动的人加入或者继续拥有成员的资格 ;

(f) 进行刑事犯罪或者反公德行为的人无资格参加工会官员的选举或担任任何工会职位 ;

(g) 除组织的章程正式授权外, 劳工组织的官员、代理人或者成员不为其利益收取任何费用, 或者支付任何金钱或者基金开支 ;

(h) 由成员支付的每一笔费用, 应当由官员或者代理人签名的收据作为证明, 并且应当在该组织的记录中收集和登记, 并为此目的保存 ;

(i) 除组织的章程明确规定, 或者在专门为此目的而正式召开的大会全体成员的多数同意的书面决议的明确授权外, 组织的基金不得为其他目的而动用;

(j) 组织的每一份收入应当由显示其来源的记录予以证明, 组织基金一份开支应由作出支付的人的收据予以证明, 此收据应记载支出的日期、地点和目的。这些记录或者收据应构成组织财政记录的一部分。

任何涉及到组织基金的活动应在年度财政报告提交到劳工部之日起或认法律规定的应当提交之日起3年后提供。但是, 本规定只在合法的劳工组织在卒本法典要求的提交财政根告的情况下适用, 未能遵守法律和本法生效后6个月颁布的规章规的定期财政报告的劳工组织, 会导致被自销工会的注册。

(k) 除组织的章程特别规定, 或者专门为此目的而正式召开的大会上由全体成员的多数同意的书面决以规定的因其职务的花费和工资外, 不得支付任何报酬给组织的官员。会议的记录, 参加会议人员的名单, 和选票应经劳工部长或者他的平式授权的代表的检查。表决决议中的任何不合规则的行为都是构成被开除和被控告的理由。

(l) 劳工组织的会计, 和为组织的财务负责的每个官员, 或者对收取、管理、出纳、保管或者掌管组织的基金、金钱或者其他财产的官员, 应向组织或者组织的成员提交自其担任职务到其提交此报告前一天内由其经手的所有的接收和支出的正确真实的财务帐薄, 和所有的组织委托给他保管或者在其掌管下的债券、担保和其他财产的正确真宴的财努帐薄。提交的帐薄位半如此制作:

1. 在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30日内完成 ;

2. 在经组织的多数成员同意的决议所要求的其他时间内完成 ;

3. 不受外界的干扰。帐薄应经正式授权的审计和宣誓证明, 并且应向劳工部长提供一份副本。

(m) 劳工组织的帐册和其他的财政活动记录在工作时间内应向所有的官员和成员开放, 以供检查 ;

(n) 除经专门为此目的而正式召开的成员大会上, 由所有成员的多数同意的书面决议正式授权外, 不得向劳工组织的成员征收特别的费用或者其他额外的费用。劳工组织秘书长应记录会议备忘录,包括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名单,投票情况,特别费用 的目的。此备忘录应经组织主席证明。

(o) 除本法典规定的强制性活动外,在缺乏雇员正式签署的个人书面授权时, 不得向雇员收取任何数额的特别费用、律师费、协商费, 或者其他任何特别费用。此授权应明确表明此扣除的数额、目的和收益人 ;

(p) 劳工组织及其官员有义务告知其成员组织帐和集体谈判协议的条款规定,主要的劳工关系体系,和在现行劳动法律下他们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为此目的,已经注册的劳工组织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用以举办劳工关系研讨班和其他的劳动教育活动。

任何对上述权利和成员地位的侵犯都构成注销工会的注册和开除工会官员的理由, 即使是胜任(工作的)。对工会全部成员的30%(以上的)成员或者任何成员特别关注的侵权都可以报告给劳工关系局。劳工关系局有权力对报告的任何侵权行为举行听证和处以适当罚款。

对因上述的权利和成员地位的侵犯而引起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应当由普通法院进行管辖。

第三章 合法的劳工组织的权利


第242条 合法劳工组织的权利

合法的劳工组织应享有以下的权利:

(a) 作为其成员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

(b) 为集体谈判的目的,作为经证明的全体雇员的唯一代表订立适当的集体谈判协议 ;

(c) 在工会被雇主正式承认或者被证明为是在集体谈判中是雇员的唯一代表后, 或者在有效的集体谈判协议到期前60日内,或者在集体谈判过程中,根据雇主的书面要求,在收到书面请求30个工作日内,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政状况,包括收支平衡和获利亏损状况;

(d) 为劳工组织和其成员的利益,拥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e) 在诉讼中使用其已经注册的名称;

(f) 保证其特定的其他活动有利于该组织和其成员,包括合作、家庭福利和其他的不违背法律的项目。

尽管一般法或者特别法有相反的规定,合法的劳工组织的财产和收入,包括授予、礼物、捐款、捐赠、捐献,只要实际地、直接地和专项地用于它们合法的目的,应免 于征收一切税费。此处规定的豁免只有在特别法明确修改本规定时才被撤回。


第五篇 保 险


第243条 保险和雇工自我组织的权利

所有的被雇佣的人, 无论是在商业、农业和工业企业中, 或在宗教、慈善、医疗、或者教育机构中工作——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有权利自我组织起来, 并且组织、参加或者协助他们为集体谈判的目的而自己选择的劳工组织。急救人员、临时性工人、自雇人员、农业工人, 和那些没有特定雇主的人可以组建劳工组织以相互救助和保护。

第244条 公共服务业中雇工的权利依掘《公司法典》设立的政府企业的雇工有权利组织起来,和他们各自的雇主进行集体谈判。所有的其他在民事服务中的雇工有权利为维护其法律规定的权利组建协会。

第245条 管理人员不得参加劳工组织,以及监察人员的权利管理人员无资格参加、协助或者组建任何劳工组织。监察人员无资格参加普通雇工的劳工组织,但是可以参加、协助或者组建单独的属于他们自己的劳工组织。

第246条 自治组织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依据本法典第264条的规定,任何人限制、强制、歧视或者非法干涉雇工或者工人享有自我组织的权利,都是非法的。这样的权利应包括组建、参加、协助劳工组织为为集体谈判的目的,通过他们自己的选择谈判代表,和为同样的目的合法地进行共同的活动,或者是为相互救助和保护的。


第六篇 不公正的劳务惯例

第一章 概念

第247条 概念和诉讼程序

不公正的劳务惯例侵犯了雇工和工人的自我组织的宪法权利,不利于劳工和管理人员双方的合法利益,包括他们集体谈判的权利,破坏了他们在自由的氛围中平等对待、互相尊重,扰乱工厂和平,阻碍健康的、稳定的劳资关系的发展。

因为不公正的劳务惯例不仅侵犯了劳动者和管理人员的民事权利, 并且还触犯了国家的刑法。因此, 此处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应提起公诉和给予惩罚。

依据总统的命令或者本法典第263条和第264条授予给劳工部部长的权力, 所有有关不公正的劳务惯例的案件中的民事部分,可以包括实际的、精神上的、惩罚性的、或者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律师费和其他的积极救济,(上述这些)应属于劳工仲裁员的司法权限。劳工仲裁员应最大程度地优先听审和处理所有的有关不公正的劳务惯例的案件。并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行政诉讼中, 民事责任的救济应依据民法典规定处理。

依据本篇的规定,任何刑事诉讼都不得在缺乏最终判决的情况下,和未发现不公正的劳务惯例触犯刑法的情况下提起。在行政诉讼进行中,此处规定处以刑罚的触犯刑法的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行政诉讼的最终判决对刑事案件没有拘束力,也不作为犯罪的证据,仅仅作为服从此处所提出的要求的证据。

第二章 雇主的不公正的劳务惯例


第248条 雇主的不公正的劳务惯例

雇主实施下列的不公正的劳务惯例是非法的:

(a) 对雇工的自我组织活动进行干涉、限制或者强制 ;

(b) 将雇工不参加劳工组织或者撤出以参加的劳工组织作为雇佣的条件;

(c) 订立超出雇工的服务和工作的合同,可能干涉、限制或者强制以至于影响到 雇工自我组织权利的实行 ;

(d) 创设、控制、协助或者其他的干涉劳工组织的组成和惯例, 包括向劳工组织或者劳工组织的管理者或者支持者提供财政支持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持 ;

(e) 在薪水、工作时间, 和其他雇佣条款方面进行差别对待, 目的是对劳工组织成员施加影响。依据本法典或者其他任何法律, 不能禁止作为工会成员的当事人要求将承认集体谈判代理人作为雇佣条件, 除非雇工在签署集体谈判协议时已经准备成为另一工会的成员。不是被承认的集体谈判代理人的成员的集体谈判团体的雇工, 可以被要求向被承认的集体谈判代理人交付合理的费用, 如果该非工会成员享受到集体谈 判协议的利益。但是, 本法典第242条第(a)款所规定的个人授权不适用于那些不被承认的集体谈判代理人的成员 ;

(f) 对那些根据本法典已经提供或者正要提供证言的雇员给予解雇、打击、或者 其他偏见或歧视性活动的 ;

(g) 违反本法典规定的集体谈判的义务 ;

(h) 作为解决集体谈判或者其他争端的一部分, 向工会或者其官员、代理人支付协商费, 或者律师费 ;

(i) 速反集体淡判协议的。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 只有在企业、工会的官员或者代理人实际参与授权或者批准不公正的劳务惯例时, 才负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工组织的不公正的劳务惯例


第249条 劳工组织的不公正的劳务惯例劳工组织及其官员、代理人的下列行为 构成不公正的劳务惯例 :

(a) 限制雇工实施自我组织的权利。但是, 劳工组织有权利制定规章对其成员的资格作出要求 ;

(b) 诱使或者试图诱使雇主对某一雇员作出差别性对待, 包括对以各种理由拒绝加人该组织或者已经终止其成员资格的雇工进行歧视, 除非常用性的限鸭条*也*甲于其他成员 ;

(c) 如果是雇工的代表这反其义务, 或者拒绝同雇主进行集体谈判;

(d) 诱导或者试图诱导属工支付金钱或者交付有价物, 或有者同意支付金钱或者支付有价物,具有勒索的性质,为没有实行的服务或者不能实行的服务, 包括索取工会协商费 ;

(e) 向雇主索取或者接受协商费或者律师费, 作为解决集体淡判或者其他争端的条款; 或者违反集体谈判协议。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仅仅在相关组织的官员、成员、劳工组织的成员、代理人,或者劳工组织,在实际参加、批准或者授权进行不公正的劳务惯例,才负刑事责任。

第七篇  集体谈判和协议管理

第250条 集体谈判程序

在集体谈判中, 应当遵守以下的程序:

(a) 当一方意欲订立协议时,它应向另一方送达书面通知表达其目的。另一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进行回复。

(b) 当双方存在不同的主张时, 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举行会谈。会谈应在作出此要求的10日内开始。

(c) 如果争议没有解决, 劳工组织的董事会依照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 或者主动加入, 立即着急当事人召开调解会议。董事会有权力发布传票要求当事人参 加此会议。当事人有义务全面地、立即地参加由董事会召开的会议。

(d) 在调解程序中, 禁止当事人从事可能妨害争以早日解决的活动。

(e) 董事会应尽所有的努力以促成友好解决争议, 和鼓励双方将案件进行自愿仲裁。

第251条 缺乏集体谈判协议时, 集体谈判的义务

在缺乏协议或者其他的自愿协议, 作为集体谈判的权宜方式的准备时的准备时, 雇主和雇工的代表有义务根据本法典的规定进行集体谈判。

第252条 集体谈判的义务之含义

集体谈判的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同意和立即召开会议, 出于协商协议的善意目的,关于薪水、工作时间、和雇佣的所有的其他条款, 包括调整任何不满和疑问的目的——因这些协议所引起的,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此要求, 但没有一方些事人同意此目的或者没有作出任何让步的。

第253条 当有集体谈判协议存在时,集体谈判的义务

当有集体谈判协议存在时,集体谈判义务是指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协议进行修改或者终止。但每方当事人都可以在到期前至少60日送达终止或者修改 协议的书面通知。 这是双方保持现状和继续赋予此协议效力的义务, 在此60日期限内, 或者至新的协议达成前。

第253条 -A 集体谈判协议的条款

当事人订立的任何集体谈判协议, 应当有5年的有效期。未经申请, 不得对现任的集体谈判代理人的主要身份存有杯疑, 和在集体谈判协议的5年期限到期前60日内不允许存在未经劳工部指导的证明选举。集休谈判协议的其他条款应在协议履行后3年內重新协商。 建立在集体谈判协议的这些其他规定上, 在从这些集体谈判协议所规定的协议到期之日起的6个月内订立的协议, 有立即追溯至此日期的效力。如果这样的协议是在6个月后订立的, 当事人应协商此协议可以追溯的期间。如果无法达成集体谈判协议,则当事人可以实施本法典所规定的权利。

第254条 禁止颁发禁止令

在所有涉及到劳工争议的案件中, 任何法院或其他单位不得颁布临时性或者长期性的禁止令或制止令, 除本法典第218条和第264条固有规定外。

第255条 唯一的谈判代表和工人参与政策和决定的制定

在有关集体谈判中, 被委任或者被大多数成员选择的劳工组织是在此集体谈判中雇员的唯一的代表。但是, 单个雇工或者雇工团体有权利在任何时候向他们的雇主表达不满。

尽管法律有相反的规定, 工人有权利依据劳工部长颁布的规章参与政策和决定的制定程序, 当他们被雇用时, 如果上述的程序可能直接影响他们权利、利益和福利。为此目的, 工人和雇工可以组建劳资理事会, 但劳资理事会中工人的代表应当是由所有的创设此理事会的工人以多数票选举产生。

第256条 己组织的机构的代表权发布

在已组建的机构中, 如果已经证明申请所怀疑的现任的谈判代理人的主要身份, 而其已经在集体谈判协议到期前的60日内在劳工部登记, 当已经证明的申请由谈判单位的所有雇员的25%书面同意, 以确定有关谈判单位的雇员的愿望时, 中立的仲裁机构应主动命令进行秘密投票的方式选举。为获得有效的选举, 在此单位中至少所有的合格的投票人的大多数应参加投票。收到有效投票的工会应作为此单位的所有雇工的唯一谈判代理人进行证明。在选举的结果由多个时, 但没有一个获得多数票的, 应在 两个得票最多的工会之间进行重新选举, 前提是这两个工会获得的总票数至少占总票数的50%。

第257条 未组建机构中的申请

在没有经认可的谈判代理人的单位, 根据劳工组织的申请,中立的仲裁机构应主动主持选举代理人。

第258条 当雇主提出申请时

当要求集体谈判时, 雇主可以向劳工关系局提出申请选举(代理人) 。如果在该单位没有经证明的集体谈判协议, 该局在听证后,可以命令进行选举。

所有的资格案件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该局应该根据劳工部长颁布的规章所规定的20日内指挥选举。

第259条 对资格选举命令的上诉

选举的任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对由中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选举命令或选举结果直接向劳工部部长上诉, 其根据是选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工部长指定的规章或规章中的一部分。这样的上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260条 申诉机制和自愿仲裁

集体谈判协议的当事人应该将有利于保证相互遵守有关条款的规定包括在集体谈判协议中。他们应该建立调整和梳理在执行集体谈判协议和实施公司人事政策过程发生的不满的机制。

不服申诉机制处理的, 如果从提出之日起7日内未解决,则自动根据集体谈判协议的规定进行自愿仲裁。

为此目的, 集体谈判协议的当事人应该事先选定一名自愿仲裁员或者自愿仲裁团, 或者包括为选举这些资源仲裁员、自愿仲裁团所需程序的协议。优先从董事会正式指定的合格的自愿仲裁员名单中选择。在当事人未能选定一名自愿仲裁员或自愿仲裁团时, 如果必需 ,董事会应该指定自愿仲裁员, 依照集体协议谈判规定的选择程序与当事人选定的自愿仲裁员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261条 自愿仲裁员/团的权限

自愿仲裁员/团对于前条所指的所有未经处理的因执行集体谈判协议和实施公司人事政策所引起的不满享有听审和引起选定的专有的权限。相应地, 违反集体谈判协议, 不再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劳务惯例, 而应该根据集体谈判协议作为不满进行处理, 除产生侵犯人格外。为本条的目的, 严重违反集体谈判协议的行为是指公然的和/或恶意 的拒绝遵守这些协议的经济条款。

委员会和其他地区机构, 劳工部的地区长官不应处理由自愿仲裁员/团享有的专有初审权的争议、不满, 并且应立即转让和指导其他申诉机制或集体谈判协议所规定的自愿仲裁。

第262条 对其他劳工争议的司法权限

依据当事人的协议, 自愿仲裁员/团也可以对其所有的其他劳工协议,包括不公正的劳务惯例和协议僵局进行听审和外出处理。

第262条 -A 程序

自愿仲裁员/团有权利进行听审, 收集证据,和从事其他必需的活劫以解决争议,包括努力使双方和解。

争议的所有当事人都有权参加仲裁程序。第三人参加或者排除目击人的参加应当由仲裁员/团决定。因外因或者当事人的协议听审可以中止。

除当事人另有仪定外,自愿仲裁员/团必须在从争议提交到自愿仲裁员/团之日起的20日内作出决定。

此决定应包括其所依据是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在当事人收到决定的副本19日后成为最终的和可执行的决定。

(下略)

第262条-B 自愿仲裁员/团的花费

集体谈判协议的当事人应在协议中制定一个合理分担自愿仲裁及自愿仲裁员费用的方案。

确定自愿仲裁员的费用,无论是由当事人全部承担,还是由自愿仲裁基金进行资助, 都应考虑下列因素:

(a) 案件的性质 ;

(b) 听审所花费的时间;

(c) 自愿仲裁员的专业水平;

(d) 当事人的支付能力;

(e) 法院修正规章所规定的费用。

第八篇   罢工、闭厂和涉外的工会活动

第一章   罢工和闭厂



第263条 罢工、围厂抗议和闭厂

(a) 鼓励自由工会主义和自由的集体谈判是国家的政策。

(b) 工人有权利为集休談判或者为他們的相互利益和保护,采取一致的行动。合法的劳工组织进行 罢工和围厂抗议的权利,和雇主进行闭厂的权利,形成了国家的利益,应继续得到承认和尊重。但是, 对工会内部或者工会之间的争议不能作为工会罢工,和雇主宣布闭厂的理由。

(c) 在谈判陷入僵局时,经正式证明或者承认的谈判代理人可以向劳工部登记罢工通知, 或者雇主向劳工部登记闭厂通知, 但应在罢工/闭厂之日前30 日进行登记。对不公正的劳务惯例,通知(的登记)期限为15日, 在缺乏经正式证明/承认的谈判代理人时,罢工的通知可以由合法的劳工组织代表其成员的利益进行登记。但是,依据会章程正式选举的工会官员被解雇时,如果如果(此事) 对工会的存在构成威胁时,可能会导致工会的破产,上述规定时间不需遵守,并且工会可以立即开展行动。

(d) 这些通知必须依据劳工部部颁布的实施细则。

(e) 在冷却时间内,部长有义务尽最大的努力进行调停和调解,以期达到和解。争议应保持未解決的状态直至通知强制规定的期限已过,工会才可以罢工,或者雇主才可以宣布闭厂。

(f) 宣布罢工的决定必须经所涉及的谈判单位的所有的职工,在专门为此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由大多数职工以秘密投票的方式赞成。宣布闭厂的決定应当由企业的董事会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专门为此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以秘密投票的方式多数同意。投票产生的決定在争议期间是有效的。劳工部可以依照职权,或者根据任何受到影响的当事人的申请,监督秘密投票的进行。根据此处对冷却时间的规定,在每个案件中,工会或者雇主应在准备罢工或者闭厂前至少7日向部长提交投票(的结果)。

(g) 当劳工部长认为存在的劳工争议会诱使或者可能诱使在独立的产业中以至在国家利益上发生罢工或者闭厂,他可以使用对争议解决的司法权限和作出处理,或者对强制仲裁向委员会进行证明。

(h) 在强制仲裁程序阶段或者之前,当事人可以选择将其争议进行自愿仲裁。

(i) 劳工部长、委员会、或者自愿仲裁员,应当在行使司法权之日起,或者自作出注册之日起,或者自争议提交之日起的30日内解决处理此争议。总统、劳工部长、 委员会、或者自愿仲裁员的决定在当事人收到10日后生效。

第264条 禁止的活动

(a) 在沒有根据本冊第七篇的规定,首先进行集休谈判,或者沒有将要求的通知首先进行登记,或者没有将必需的罢工或者闭厂的投票情况首今向劳工部报告,任何劳工组织或者雇主不得宣布罢工或者闭厂。

在总统或者劳工部长行使其司法权后,或者在争议提交强制仲裁或者自愿仲裁后, 或者因同样的理由,罢工或者闭厂的案件处于审理期间的,不得宣布罢工或者闭厂。

因不合法的闭厂而导致其雇佣关系结束的所有工人有权利索回其全部约欠薪。任何故意参加非法罢工,或者故意在罢工期间参与委员会的非法活动的工会官员可以被宣布剥夺其雇佣的身份。但是,在合法的罢工中,仅仅作为工人参加,得认定为其雇佣到期的理由,即使在合法的罢工期间寒主已经重新雇佣他人。

(b) 在劳工争议期间,或者在实施其自我组织的活动中,或者在集体谈判中,任何人不得采取暴力、侵犯、威胁、强制、或者恐吓(等手段)妨害、或者干涉任何和平的围厂抗议,或者帮助或者教唆这些妨害或者干涉行为。

(c) 雇主不得利用或者雇佣任何破坏罢工者。

(d) 公共官员或职员,包括菲律宾的军事力量和全国警察中的官员和织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出介绍或者保护任何试图取罢工的人员或者使罢工人员离开罢工区域房屋的个人。警察力量不应进入围厂抗议的区域。 除非那里发生了暴力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但是, 此处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禁上公共官员采取任何必需的措施保持和平和秩序, 保护声明和财产, 执行法律和其他合法命令。

(e)在围厂抗议中,任何人不得采取暴力、强制或者恐吓( 等手段)妨害雇主为合法的自由出入其房屋, 或者妨害公共交通。

第265条 投票的改进

在努力解决罢工时,劳工部应在罢工前30日指导对雇主作出的改进, 进行秘密投票。如果有多数的工会成员投票接受了所做的改进, 则罢工的工人应当立即回去工作,雇主应根据签署的协议重新接纳他们。

对于闭厂的情况, 劳工部也应指导企业在闭厂前30日对工会作出的让步进行秘密投票。如果董事会的多数成员或者合伙企业的多数合伙人投票接受了让步,则工人立即回去工作, 雇主应根据签署的协议重新接纳他们。

第266条 逮捕和监督的要求

除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和平的理由, 或者构成犯罪外, 工会的成员或者组织者在没有劳工部长前述的协商的情况时, 不因参与工会的活动而被逮捕或者拘留。

第二章 对劳工组织的协助


第267条 劳工部的协助

为那些享有特权的工人进行集体谈判的目的, 当主要的劳工组织的组织结构, 或者财政情况不正常时, 劳工部依据部长的建议应扩大对劳工组织的特别协助。

第268条 劳工和人力资源研究机构的协助

劳工和人力资源研究机构应向劳工组织和雇工组织在劳动者教育、特别时关于集体谈判、仲裁、劳动标准, 和法律普通劳动法典方面提供技术和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三章 外国人的活动


第269条 对外国人的禁止; 例外

所有的外国人,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包括外国组织在内, 未与菲律宾工会有正规的协议和被承认为国内劳工中心, 将被严格的禁止直接的或者间接地从事任何形式的工会活动。但是, 具有劳工部颁发的有效许可证的外国工人,可以享有自我组织起来的权利, 和为集体谈判的目的参加或者协助他们自己选择的一个劳工组织;并且上述的外国人所在的国家也同祥给予菲律宾籍工人同祥或者相似的权利。

第270条 外国协助规则

(a) 未经劳工部长的事先许可, 任何外国个人、组织或者单位不得直接地或者间接地, 向任何劳工组织、工人团体、或者其附属机构, 例如与工会的活动相关联的合作机构、信用联合会和从事研究、教育或者通讯的机构, 给予任何捐赠、捐献或者其 他形式的援助, (无论是)用现金或者实物。

“工会活动”应当是指:

1) 劳工组织的组织、构建和管理 ;

2) 集体谈判协议的协商和管理 ;

3) 所有形式的工会的行政活动 ;

4) 组织、管理、或者协助工会会议、成员大会、全员投票、座谈会、研讨会、协商会 ;

5) 以任何形式参与代理活动、代理人的选举、同意选举、工会选举等活动;

6) 类似上文所规定的其他活动。

(b) 本禁止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外国人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向任何雇主、或者雇主组织提供现金或者实物形式的任何捐赠、捐献或者其他形式的援助, 以支持任何影啊工会的活动。

(c) 劳工部长应颁布规章, 进行规范和控制这些捐赠、捐献或者其他形式的援助, 包括捐赠或者捐献的数额、金额等问题的强制性报告制度:

明确的接收入、所支持的项目、活动的目的和使用的过程等。

第271条 对农民佃户和农业工人的适用性

本篇关于外国组织和活动的规定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佃户、农业工人和其他的类似的工人的组织。但是, 农业改革部长对有关案的实施其权力和责任, 应当经过本篇所规定的劳工部长的授权。

第四章 对违法行为的刑罚


第272条 刑罚

(a) 任何人触犯本法典第264条的规定, 应处以不低于1,000披索不高手10,000披索的罚,或者单处不少于3个月, 不超过3年的监禁, 或者依据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并处罚金和监禁。依据本条规定的起诉应排除同时适用依据修正的刑罚典的起诉,反之亦然。

(b) 根据劳工部部长和国防部部长的建议,对触犯了本规定的外国人应遵守移民和驱逐委员的直接和间接的驱逐,并且在没有菲律宾总统的特别许可时,永远禁止其重新进入国境。


第九篇 特别规定

第273条 劳资关系研究

劳工部长有权力为其研究进行调查:

(a) 菲律宾现有的雇佣关系 ;

(b) 雇员协会的增长, 和这些协会对雇佣关系的影响;

(c) 谈判方法在决定雇佣条款时(的作用的)范围和效果;

(d) 雇主和雇工协会试图维持相互满意的关系所采取的方法;

(e) 通过集体谈判和其他自愿协议发展起来的可取的劳资行为;

(f) 增加集体谈判解决分析的案用性和效率的可能方法;

(g) 劳资合作的有效法和实际采纳的可能性 ;

(h) 促进雇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其他方面和睦和相互理解 ;

(i) 劳动法和劳资关系对国家发展的意义。

劳工部长也可以调查劳资关系不安宁的原因和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尽可能地采取所有必需的手段来缓解矛盾, 也可以随时在其作出的保持和促进劳资和谐的判决中, 提出这样的救济法规的颁布。

第274条 巡视、监察的权力

劳工部长或者经他正式授权的代表, 在经宣誓的申诉人的申请, 并且有劳工组织全部成员的20%书面同意的正式支持, 有权力调查合法的劳工组织的财务活动, 检查帐册和其他记录, 亦确定是否遵守法律; 起诉其违反法律、组织章程的行为。但是, 这样的检查活动不能在60天的自由期限内进行, 也不能在即将进行的工会官员选举前30日内进行。

第275条 三方主义和三方会议

(a) 劳资关系的三方主义是国家所宣告的政策。对此,就工人和雇主而言,应派代表和作为政策制定主体的政府一起参与 ;

(b) 劳工部长和经他正式授权的代表,可以随时召集全国性的、地区性的或者某一产业的三方会议, 由政府、工人和雇主三方代表为审议和采纳自愿法典原则, 涉及(规则)以促进社会公正的劳资和平, 或者与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确定的优先项目一致。在召开会议时, 劳工部长可以向工人和雇主代表进行资询。

第276条 政府雇佣

所有的政府雇佣——包括政府所有或者控制的企业的员工的雇佣条款,应受民事服务法和相关规章的规范。他们的酬薪应当由国民大会以新宪法的规定予以规范化。

但是,在采用此法典时,不得减少他们现有的薪酬、利益、和降低其他的雇用条件。

第277条 杂项规定

(a) 为劳工教育和研究、死亡和医疗互助、福利基金、罢工基金和其他允诺的信用和合作的目的, 所有被授权的工会可以收取合理的会员费、工会费用、评估费、罚款和其他的捐献。

(b) 根据工人的宪法权利, 保障他们享有永久性资格, 和保护他们免予被尹除的权利, 除有正当或者被授权的理由外, 不得对本法典第283条所规定的提出通知的要求的雇工存在偏见; 雇主应向曾经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寻求终止雇佣关系,包含有终止雇佣关系理由陈述——提供职位, 和应当提供充分的机会听取和保障他可以获得其代理人的协助,如果根据劳工部的指导下颁布的公司规章。雇主作出的任何决定都不得侵害工人向全国劳工关系委员会的地方分支机构申诉其被开除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权利。终止劳工关系有效性或者已授权的举证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下略)

(c) 任何雇工, 无论是否有确定的工作期限, 从其工作的第一天开始,应当被认为是工会的成员。

(d) 在劳动标准争议中, 不得收取诉讼费。在其他的争议案件中, 可以向起诉方收取诉讼费, 但是在谈判僵局案件中, 此费用应由参与协商的当事人平均分摊。

(e) 劳工部长和预算部长应依据本法典的目标, 设立或者重新规划必需的映位和 提高部中涉及劳工关系的职员的薪水。为此目的, 根据授权,需要在特别活动基金外设立基金会, 并且应批准每年活动。

(f) 应在局中设立特别的自愿仲裁基金, 以资助涉及到集体谈判协议的解释和抛行的案件的自愿仲裁, 包括仲裁员的费用, 和为其他的相关目的促进和发展自愿仲裁。该局应根据理事会的建议的指导方针管理此特别自愿仲裁基金, 该指导方针(应)经劳工部长的批准。为此目的, 第一年所需的15,000,000披索应在1989年度一般批准事项内。

有关案件的津贴数额应由该局根据理事会所建议的指导方针确定。

基金也用于理事会的运转, 教育和培训自愿仲裁员和自愿仲裁项目。

(g) 劳工部应根据劳工组织和雇主的协议, 帮助提供或者逐渐提高企业的劳资协作水平, 相互分担责任, 相互尊重, 目的是保证劳资关系和平, 和提高生产、工作条 件和工作质量。

(h) 在没有合法的劳工组织存在时, 为促进劳资关系和平, 工人和雇主可以自愿建立劳资委员会。劳工部应通过对本法典政策中涉及的劳动教育, 努力阐明和教育工人和雇主的权利和责任进行宣讲。

(i) 为保障劳工司法的速度,本法典所规定的期限, 包括劳工关系案件或者事实的决定,或者解决方法中规定的期限具有强制性。为此目的, 相关案件或者事实应被认为是为解决对根据委员会的规则或者委员会自己、或是劳工仲裁员、或是劳工关系局长、或是中立的仲裁员、或是地方长官所要求的最后诉状或者备忘录的登记。在相应视为期限届满时,应提交在上述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证明, 并应立即由委员会主席、或执行案件的劳工仲裁员、或劳工关系局长、或是甲立的仲裁员、或是地方长官颁发, 并且应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尽管强制性期限已经届满, 在不影响可能已经发生的后果被任时, 上文提及到的官员应考虑这些案件或者事实, 不得再有任何延迟处理行为。


第六册  雇佣、职位

第一篇 雇佣的终止


第278条 范围 本篇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的企业。

第279条 期限保证

除雇主有正当理由, 或者本篇的规定外, 对于正式雇佣, 不得终止雇员的工作。 收到不公正解雇的雇员有权利恢复其权利,不丧失其年薪的权利和其他特权, 以及追索其应获得的薪水, 包括津贴和他的其他利益, 或者占此期同等值的货币赔偿。

第280条 正式雇佣和临时雇佣

当雇工已经开始执行必需的日常活动, 或者是雇主的日常公务中希望的活动, 尽管违反了书面协议的规定, 和无论当事人的口头协议(如何协议), 雇佣应认为是正式的; 除非雇佣已经规定为特定的工作, 或者在雇员开始工作时已经允诺了结束的时间, 或者工作或服务的性质时季节性的,并且雇佣的期限即是该季节。

如果不具备前款的条件, 则雇佣关系是临时性的。但是, 对于至少已经工作1年的, 无论这些工作是连续的还是间断性的,应当认为是正式的。对于他雇佣时的工作, 当这样的工作存在时, 应继续雇佣。

第281条 试用性雇佣

试用性雇佣应从雇员开始工作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 除非学徒协议规定了比此长的期限外。已经开始从事试用性工作的雇工的工作可以因正当理由, 或者根据雇主在开始时已经告知雇工的合理性标准, 而未能成为一名正式工人时候, 可以终止。在试用期结束后, 允许参加工作的雇工应作为正式工人。

第282条 雇主作出的终止

基于下列理由, 雇主可以终止雇佣:

(a) 雇员严重的渎职, 或者故意不遵守其雇主或者雇主的与其工作相关联的代表的合法命令;

(b) 经常和习惯性失职 ;

(c) 欺骗、或者故意信任 ;

(d) 雇员对其雇主或者雇主家庭的主要成员、或者其正式授权的代表有犯罪行为;

(e) 类似前面的其他行为

第283条 企业的关闭和裁员

雇主可以基于设备升级或更新, 出现冗员, 节省开支等原因终止雇佣关系, 以避免企并遭受损失或者被迫关闭, 但关闭的目的违反本篇的规定情况除外; 解雇应至少提前1个月将书面通知送达工人和劳工部。对于因设备升级或更新或者裁减冗员而终止雇佣关系的情况, 受到影响的雇员有权要求支付至少相当于1个月的薪水, 或者为每年的服务支付相当于1/2月的薪水。对于紧缩开支以避免损失或者关闭的情况, 当并非因严重的商业损失或者财政危机时, 应当支付至少相当于1个月的薪水, 或者为每年的服务支付相当于1/2个月的薪水, 无论此支付有多高。 6个月以上的, 按照1年来计算。

第284条 因疾病终止雇佣

当雇主发现雇员已经感染了某种疾病, 并且法律禁止患病的人继续工或者继续工作有损其健康或者有损其他雇工的健康, 可以终止雇佣。

但是, 雇主应支付至少相当于1个月的薪水,或者为每年的服务支付相当于1/2个月的薪水。 6个月以上的, 按照1年来计算。

第285条 雇员终止雇佣

(a) 任何雇员都可以基于正当理由终止劳资关系, 但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雇主。雇主没有收到书面通知的, 可以要求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 基于下列的正当理由, 雇工终止劳资关系, 不需要书面通知(雇主):

1. 雇主或其代表严重侮辱雇工的荣誉和人格 ;

2. 雇主或其代表对雇工有不人道或者难以接收的对待;

3. 雇主或其代表对雇工或其家庭的主要成员有犯罪行为;

4. 类似以上行为的其他行为。

第286条 不认为已经终止的雇佣关系

企业正当地中止运营, 或者雇员履行其军事或者民事义务,不终止雇佣。

在所有的情况下, 如果雇工在企业恢复运营后1个月内, 或者在其履行完毕其军事或民事义务后1个月内, 向雇主表达其希望恢复其工作, 则雇主应在不损失雇工年资的情况下恢复其原职位。

第二篇   退  休


第287条 退休

雇工在达到集体谈判协议或者其他雇佣合同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退休。

退休时,雇工有权利享受法律、集体谈判协议、和其他协议规定的退休利益,并且集体谈判协议或其他协议所规定的雇工的退休利益不得低于此处所规定的。

如果企业缺乏退休计划或者协议,向雇工提供退休利益,雇工在年满60岁,但不超过65岁的强制退休年龄,已经在上述的企业工作了 5年以上的情况下,可以退休, 并且有权利要求为每年的服务支付相当于1/2个月的薪水, 6个月以上的, 按照1年来计算。(下略)


第七册    临时性和最终规定

第一篇   刑罚和责任


第288条 刑罚

除本法典另有规定外, 或者除非利生效的集体谈判协议的模糊性祭款的执行和解释存在疑问而被起诉的行为外, 任何触犯本法典的行为都认为是非法的, 或者是具有刑事性质的行为, 应处以不低于1,000披索,不超过10,000披索的罚金, 或者处以不低于3个月, 不超过3年的监禁, 或者法庭行使自由裁量权, 予以并处罚金和监禁。

外国人犯罪, 在执行完毕刑罚外, 还应处以驱逐出境的附加刑。

本法典所惩处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城市法院和一审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289条 非自然人犯罪时的责任承担者

当公司、信托商业、工厂、合伙企业、协会或者其他主体犯罪时, 应当惩处这些组织犯罪的官员。

第二篇  诉讼和索赔时效


所有在第八册所规定 的不公正的劳务惯例, 应从这些不公正的劳务惯例开始日1年内向有关机关起诉, 否则, 丧失胜诉权。

第291条 金钱索赔

在本法典有效期内因雇佣关系而引起的金钱索赔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起诉, 否则,毒を失股性浜校。 (下略)

第292条 金钱索赔的起诉

金钱索赔, 特别是与前条规定紧密相连的, 应在提出刑事诉讼前由有关独立法律主体向有管辖权的法庭起诉。

在有关主体提出金钱索赔的法律依据的最终决定过程中, 民事诉讼不得基于同样的理由向任何法院起诉。本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法典的相关规定直接审判和决定的雇工赔偿案件。



'T I 自"LABOR CODE OF THE PHILIPPINE"

(原载:《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由马尼拉华助中心出版)



1回复

rika2018 发表于 2019-5-16 01:06 |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举报 来自: 菲律宾 Bayan通讯公司用户
转正后被公司无理由开除,还要求赔偿,这种应该怎样维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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