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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投資法令
菲國最重要之投資法令計有1987年綜合投資法及1991年外人投資條例:
(一)1987年綜合投資法
菲國政府於1987年7月17日制訂「1987年綜合投資法案」,該法案共計有6章,86條,第1章為「附有獎勵之投資」;第2章為「無獎勵之外國投資」;第3冊為「對在菲律賓設立區域性總部之外國公司之獎勵」;第4章為「多國公司設立地區倉庫以供應零件或製造組件與原料予亞太地區或其他外國市場之獎勵」;第5章為「外國投資人特別居留簽證」;第6章為「加工出口區企業之獎勵」;有關各冊內容,請參閱附件1。1991年外人投資條例公佈後,本條例第2冊「無獎勵之外國投資」之相關條文已被廢止。
據依據1987年綜合投資法菲國投資局(BOI)每年須提出年度投資優先方案,界定投資獎勵之範圍。2012年6月13日該計畫奬勵項目更新如下:
13項獎勵優先投資項目:
(1)農漁業
(2)創意產業
(3)造船
(4)大規模房屋建築
(5)鋼鐵
(6)能源
(7)基礎建設(含公私夥伴社會建設計劃)
(8)研究開發
(9)綠色計畫
(10)交通設備及組件
(11)策略性產業
(12)醫院、醫療服務
(13)防災、減災及重建計畫
依據特別法之獎勵項目:植林(總統令705號);礦務開採及加工(共和國法7942號);書籍及教科書之發行(共和國法8047號);石油之精煉、儲存及運銷(共和國法8479號);廢棄物回收設施之建設(共和國法9003號);水質污染防止(共和國法9275號);殘障人士自立支援設施(共和國法7277號);再生能源(共和國法9513號);觀光事業(共和國法9593號)等。其他出口製品之製造、服務及周邊事業民答那峨島回教自治區之各種事業符合以上投資項目,可享受之主要優惠如下:4年至8年的所得稅減免碼頭稅、出口稅、進口關稅之減免原物料、半成品之免稅額外之人事費用之稅額減免
(二)1991年外人投資條例
1990年以來,菲國投資環境惡化,外人投資遠落後於東協鄰國,菲國業者或因資本不足或無意投資。若無外人前來,大規模投資恐遙不可及,菲國國會爰制訂外人投資條例(Foreign Investment Act),自1991年7月1日生效,主要重點為允許外資自由進入菲國,並廢止1987年綜合投資法案之第2冊;但以負面表列方式,限制外人投資股權,除了投資負面表列之行業外,其他行業皆開放予外國人經營。
另依據菲律賓1991年外國投資法案規定投資負面表列,限制外人投資項目以及股權,有關規定如下:
1991年的共和國法案第7042號「外國投資法案」(Foreign Investments Act, FIA),進一步地放寬外國投資菲國的規定,它也規範了外國人投資人在菲國做生意的程序及條件。「外國投資法案」的主要特點:
外銷企業之所有權完全不予限制。負面表列以外之行業,外國資本可自由進入。
第一次「一般外國投資負面表列」(Regular Foreign Investment Negative List, RFINL) 於1996年10月23日到期後,每兩年修訂一次,現以由第584號行政命令所定的第七次「一般外國投資負面表列」所取代(如下表第七次一般外國投資負面表列),該表列出了被限制的外國投資活動。
1996年4月15日生效的共和國法案第8179號對以內銷為主之外國投資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額訂為20萬美元,惟若該公司使用經「科技部」(Depart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DOST)認證之高科技或僱用50位以上之直接人工,則最低實收資本額可減為10萬美元。
一、菲律賓總統2014年7月15日簽署之菲國第10641號法,該法係正原1994年5月公佈之第7721號法有關外國銀行在菲律賓營運及設立之規定。
(一)進入方式:
(1)准許外國銀行以併購、購買或擁有現有銀行100%股權;根據菲國法律投資100%股權設立國外銀行之子公司。
(2)以投資方式設立子行並可擁有100%股權;(註:原規定最高均只能至60%)。
(3)外國銀行設立分行,經菲國貨幣委員會核准可擁有5個分行。(註:原規定可開設3家分行)
(二)核准原則:規定只要財務健全且名聲良好之外國銀行均可根據本法律規定方式進入菲國市場。外國銀行須為在其母國為公開上市銀行或國營銀行。(註:原規定須為全球前150大外國銀行或在其母國為前5大銀行才可申請)。另修正規定菲國貨幣委員會應確保全國銀行體系60%之資產為國內受文者:經濟部投資業務處主要菲律賓人之銀行所擁有。(註:原規定至少70%)
(三)資本額要求:外國銀行欲設立分行登記最低資本額應與國內同類銀行要求之最低資本額相同。
(四)另增加外國銀行可參與法拍過程及過渡性條款等。
總統令98號於2012年11月22日生效,追加不動產服務業及金融業為一般外國投資負面表列內容。此外並規定呼吸器治療師及心理治療師執照的應考資格限制須為菲律賓人。
表A─受限於憲法或特別法
◎完全禁止外國股權
■大眾傳播(錄音除外)
■有證照之專業工程、醫藥相關行業、會計、建築、犯罪學、化學、關務代理、環境計劃、林業、地質學、室內設計、造景、法律、圖書館員、船員、船機員、水電修理、製糖科技、社會工作、教學、農業、漁業、導遊及顧問
■未達實收資本額250萬美元之零售業
■合作社
■民營保全公司
■小型礦業
■海洋資源的利用
■鬥雞場經營及管理
■核子武器之製造、修理、儲藏及經銷
■生物學、化學、放射學方面武器之製造、修理、儲藏及經銷
■爆炸或煙火之製造
◎可有20%之外國股權項目:
■私人無線通訊網絡
◎可有25%之外國股權項目:
■人力仲介服務業
■當地出資的公共工程
■國防相關結構之建造
◎可有30%之外國股權項目:
■廣告業
◎可有40%外國股權項目:
■天然資源開發及利用
■土地所有
■公用事業
■教育機構
■稻米及玉米業
■承包政府或國營事業之供應合約
■已獲得公用事業特許權之BOT專案提案者及設備經營者
■深海商用漁船經營
■海損精算公司
■大樓公共區域之所有
◎可有60%外國股權項目:
■財務公司
■投資公司
表B─基於安全、國防、衛生、道德、和保護中小企業之理由而設限
◎可有40%外國股權項目:
■須向菲律賓國家警政署(Philippine National Police, PNP)報備而從事之製造、修理、儲存或經銷(槍砲及其零件;彈藥;火藥;炸藥;爆破裝置;製造爆炸藥物之成份;望遠鏡;夜視鏡及類似裝置)
■須向菲律賓國防部(Department of National Defense, DND)報備而從事之產品製造、修理、儲存或經銷(用於戰事之軍火;槍械;炸彈;防火設備及零件;導航飛彈/飛彈系統及零件;戰略飛機及零件;太空船及零件系統;陸海空戰鬥器及配件;武器維修設備;軍事通訊設備;夜視設備;雷達裝置、零件及附件;軍火訓練裝置)
■危險藥品之製造及經銷
■三溫暖、蒸氣澡堂、按摩院及相關活動
■所有形式之賭博;惟與菲律賓娛樂賭博公司(PAGCOR)簽訂投資契約且取得菲律賓經濟區管理署許可者除外
■實收資本額低於20萬美元之內銷事業
■「科技部」認證之高科技或僱用50位以上之直接勞工且實收資本額低於10萬美元之內銷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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