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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上评|网络时代,“社会性死亡”就是天大的事情

时间:2022-2-22 11:39 0 440 | 复制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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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性死亡”对当事人是天大的事情。这样掷地有声的表述上了热搜榜。
2月21日,最高检以“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为主题发布了第三十四批共五件指导性案例,本批指导性案例主要侧重精神性人格权的刑事保护,其中就包括轰动一时的杭州女子取快递被网络造谣案(检例第137号郎某、何某诽谤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介绍称,最高检此次发布的5件指导性案例,主要选编了精神性人格权刑事保护的案例,基本都是较轻罪行的案件。苗生明表示,这些案件虽然看似“小案”,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是“天大的事情”。如检例第137号被害人谷某因遭受诽谤,使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遭遇“社会性死亡”。
小案不小,小案背后牵涉的人格权利是“天大的事”,遭遇“社会性死亡”对于当事人来说,更是天大的事。
从刑法分类来看,侵犯精神人格权类案件,大都是法定刑较轻的案件,罪名看起来危害不那么大,刑罚的适用有时难免有违谦抑之嫌,特别是像诽谤罪、侮辱罪,它们原则上是刑事自诉罪名,虽然由被害人自行取证、自行刑事自诉。
然而,此次公布的案例证明,在网络信息化时代,被告人信口雌黄,随手一发,给被害人带来的危害有时却是难以预料和想象的,刑法必须做出回应,既惩罚犯罪,也是警示他人,特别是需要由传统的刑事自诉转向公诉路径。
五件典型案例在适用刑法时,不仅体现出从严惩治,更做到了精准打击。
比如,郎某、何某诽谤案(杭州女子取快递被网络造谣案)则使“社会性死亡”引起强烈共鸣。传统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主要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而当今社会,网络涉及面广、传播速度快,浏览量庞大,与传统发生在熟人、社区间传播形式的诽谤案不同,通过网络诽谤他人,诽谤信息经由网络广泛传播,不仅可能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还足以破坏公序良俗和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的公共秩序,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从而可以以诽谤罪提起公诉。在郎某、何某诽谤案中,检察机关推动本案由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体现了司法智慧和责任担当。
岳某侮辱案本来也属自诉案件,这类案件的行为人通常以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故意实施散布被害人个人隐私、生理缺陷等侮辱性行为,且情节严重。而本案被告人的危害已非一时所为,最终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后果,可以说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最恶劣情形。同时,与郎某、何某诽谤案类似,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被害人裸照、视频等严重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仅侵害被害人人格权,而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足以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符合公诉条件,应按照公诉程序依法追诉。公诉程序无疑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此次公布的案例中,另外两件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权、信息权被严重侵犯的问题。隐私权、信息权同样关联当事人的精神人格权利。对于偷拍、传播、泄露隐私信息等行为,由于犯罪目的不同,行为方式多样,可能侵犯多种利益,案例对它们依法适用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提出了重要指导意见。
再比如,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对“英雄烈士”的解释曾有过争议。但通过此案阐明本罪中的“英雄烈士”,一般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如果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责任。但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已牺牲的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时,应当整体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不宜区别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和侮辱罪、诽谤罪。虽不属于烈士,但事迹、精神被社会普遍公认的已故英雄模范人物的名誉、荣誉被侵害的,因他们为国家、民族和人民作出巨大贡献和牺牲,其名誉、荣誉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与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予以一体保护。
值得一说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实施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实施后,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利于实现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特殊保护。发生在修正案实施前的行为,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样做在刑罚上可能“便宜”了被告人,但适用罪名更加精准,且坚守了刑法适用的原则。
为民司法,不在案小罪轻。每一起身边的小案,激起的涟漪同样映照出法治社会公平正义的光辉,网络时代侵犯精神人格权类案件或许最为典型。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上海市嘉定区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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